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顏 朱仙衣
被   告  顏榮賢
被   告  顏芸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顏朱仙衣 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尚未清償。而被告顏朱仙衣之配偶 嚴山田 於99年10
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
告顏朱仙衣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顏榮賢、顏芸蓁為系
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顏朱仙衣為恐辦理繼承登記系
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產不
動產部分分割登記為被告顏榮賢、顏芸蓁所有,此無異係將
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顏榮賢、顏芸蓁,應為詐害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嚴山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顏榮賢、顏芸蓁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12月8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二、被告顏榮賢則以:「房子原本是我父親的,父親過世後,我
們有商量過,將房子過戶給顏榮賢和顏芸蓁,我們要貸一筆
錢給我母親,貸款是103年2月24日放款,我們貸款170萬
後給我母親,借款是以我的名義借的,我和顏芸蓁負責還貸
款,我付的比較多。貸出來的錢是要給我母親的」、「貸款
是用我的名字貸款,我把提款卡拿給我媽媽去用錢。貸款
170萬是向陽信銀行貸的,貸出來以後有清償519878元給國
泰銀行,這是我父親死亡前還沒有還完,應該清償的錢。我
將貸款的提款卡給我媽媽,我媽媽一次取3萬、3萬。」、
「剛開始貸款時,我跟我母親協商過,貸出來的錢是給她繼
承持分應得的價值。」、「國泰99年我爸爸剩下的貸款是我
跟我姐姐共同去繳的貸款」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顏芸蓁則以:99年你爸爸過世以後,國泰銀行貸款是我
給弟弟每個月壹萬元去還國泰的錢。當時我爸爸過世的時候
,我們繼承人就有約定,房子登記到我跟我弟弟的名下,我
們要貸一筆錢給我母親等語。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顏朱仙衣則以:在103年有向銀行貸款170萬元,是用
我兒子名義去貸款的,我兒子將貸款的簿子交付給我,我需
要用錢就去領去來用。這些錢都是我用光了,就是有先去還
了前國泰抵押借款人50幾萬,我有拿去跟會,有被人家倒會
60幾萬,還有投資龍騰,剩下都是拿來做生活費用,錢都已
經發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99年12月8日即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顏朱仙衣有債權,及被告顏朱仙衣之配偶
嚴山田於99年10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
告顏榮賢、顏芸蓁辦理繼承,及被告顏朱仙衣並未拋棄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及家事法院
函、土地、建物電子謄本、消費明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鳳登字第00000000
000號繼承登記文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固協議由
被告顏榮賢、顏芸蓁取得,惟被告顏朱仙衣縱未取得系爭遺
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
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
決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
⒉另依被告顏朱仙衣所述:在103年有向銀行貸款170萬元,
是用我兒子名義去貸款的,我兒子將貸款的簿子交付給我,
我需要用錢就去領去來用。這些錢都是我用光了,就是有先
去還了前國泰抵押借款人50幾萬,我有拿去跟會,有被人家
倒會60幾萬,還有投資龍騰,剩下都是拿來做生活費用等語
。經本院向陽信商業銀行查詢系爭不動產貸款情形,經函覆
顏榮賢於103年2月24日申貸0000000元,並清償前抵押權
人國泰銀行借款519878元,且系爭不動產於貸款時經銀行鍵
估價額為0000000元等情,有陽信銀行109年6月2日陽信
總授審字第1099917770號、109年7月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
0000000000號、被告顏榮賢之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再參酌
被告顏榮賢所述:是因為用我的名字去貸款的,貸款出來的
簿子和提款卡都交給我母親,我媽媽自己去設定密碼,我沒
有使用到這筆錢,房子原本是我父親的,父親過世後,我們
有商量過,將房子過戶給顏榮賢和顏芸蓁,我們要貸一筆錢
給我母親,貸款170萬是向陽信銀行貸的,貸出來以後有清
償519878元給國泰銀行,這是我父親死亡前還沒有還完,應
該清償的錢,剛開始貸款時,我跟我母親協商過,貸出來的
錢是給她繼承持分應得的價值,貸款是我跟我姐姐共同去繳
的貸款。被告顏芸蓁所述:99年你爸爸過世以後,國泰貸款
是我給弟弟每個月壹萬元去還國泰的錢,當時我爸爸過世的
時候,我們繼承人就有約定,房子登記到我跟我弟弟的名下
,我們要貸一筆錢給我母親等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顏朱仙衣已有分得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貸款之金額
,顯然被告顏朱仙衣已有分得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云云,並非事實。是原告以被告
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所
稱:被告有陳述之前國泰的貸款是顏榮賢、顏芸蓁繳納的,
為何協議分割以後,再去貸款把錢全部給顏朱仙衣,顯然不
合常情,後來貸款的錢為何顏榮賢不直接匯款給顏朱仙衣,
這是有問題的,顏朱仙衣去使用顏榮賢的帳號,如何證明相
關金錢都是顏朱仙衣去提領或使用,如無法證明,這不利益
應該由被告負擔等語。查,被告顏朱仙衣陳述:我們就是直
接拿簿子過來,我們不懂得要用轉帳,實際上都是我去提領
出來使用的等語。又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被告顏榮賢、
顏芸蓁繳納,並已先清償被繼承人嚴山田於國泰銀行之貸款
519878元,而被告顏朱仙衣所述是直接拿簿子過來,我們不
懂得要用轉帳等語,亦符合一般常情,是尚難以未以匯款方
式,即認定無交付貸款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陳述尚難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
人嚴山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及被告顏榮賢、顏芸蓁應將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12月
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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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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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20000分之1982│
├──┼────────────────────┼─────────┤
│2│高雄市○○區○○段○○○○○○號│全部│
├──┼────────────────────┼─────────┤
│3│附屬建物:雄市○○區○○段○○○○○○號(門│10分之1│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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