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魏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7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18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
北向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佑星 所有且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現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處理。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中零件
46226元、工資37989元、烤漆25952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1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11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