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668號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周孝蕙

黃若晴

被告 蔡文清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7,781元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計欠121,578元帳款未付。嗣原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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