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侵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11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昇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明知A女僅就讀國中1年級,年齡甫滿14歲、未滿16歲,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12月底某日,將A女帶至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又於10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住處,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再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柏昇之自白(見本院審侵訴卷第52頁)。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1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卷附之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1份可查,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均為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2次對被害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依上開條文但書,無須再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
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案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兼衡被告前開犯行係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下,經A女同意後所為,告訴人即A女之祖母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侵訴卷第13頁),以及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本案犯罪次數計2次,時間相隔不久,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