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曜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5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年度審易字第8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曜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曜鴻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量刑核被告鍾曜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於網咖店內他人位置所留放之提包為他人之財產,竟任意加以竊取,且其前於民國101年間尚有他件竊盜案件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8頁背面),本案並非偶然單一犯罪,法治觀念偏差,自不足取,惟衡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竊取之袋內裝有隨身碟2只、桌上型麥克風1支,據被害人陳O宏表示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警卷第7頁),價值不高,本案犯罪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斟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中等學歷,家境小康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被告鍾曜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曜鴻於民國101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至址設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消費,趁陳O宏外出用餐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O宏置於電腦桌上之提包1個(內含隨身碟2個、桌上型麥克風1個),得手後即離去。嗣陳O宏察看鍾曜鴻之臉書網頁,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O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鴻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孟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