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修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修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修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公克),此有該醫院102年3月2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82號被告歐修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修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1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於緩起訴期間之102年3月1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國泰路一段交岔路口之台糖加油站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廖志恒(另案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7公克)而持有之,旋遭警逮捕,並扣押甫購入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修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3月26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修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