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另因」後補充「轉讓第三級」,第六行記載之「確定」前補充「,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七行記載之「執行完畢」前補充「易科罰金」;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8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皇家賓館」201號房內,為警前往上址臨檢而查獲在場之張世偉、 許郁涓高新龍陳宏銘 ,並發現張世偉、許郁涓因另案遭通緝,復經附帶搜索後,在上址房間廁所垃圾桶內扣得保特瓶1個、房間垃圾桶內扣得吸管4支、床頭櫃上扣得打洞之瓶蓋1個,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臨檢紀錄表。⑶被告並非僅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與施用毒品罪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之本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⑷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94709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保特瓶1個、吸管4支、打洞之瓶蓋
1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時為警查獲之其他男女亦無人指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向本院聲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云云,然不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抑或遍查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該日,並未扣得任何甲基安非他命1包,更無任何送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檢驗報告在卷,是以,聲請人就甲基安非他命1包向本院聲請沒收,容有違誤,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被告張世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世偉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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