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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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翰
選任辯護人錢美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7號、第16001號、第3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柏翰雖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提領及轉匯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金庸 南帝 段智興 」、「金庸獨孤求敗」、「 南霸天 」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判決處刑),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 林苡芯 、 李昱澄 、 簡阜松 、 郭明惠 、 陳育滋 、 余麗雪 、 薛文傑 、 劉晏妤 、 洪沛綺 、 黃欣俞 、 鄭珮筠 、 呂政龍 、 吳俊龍 、 洪惠珍 、 莊怡婷 、 曾意航 等人施用詐術,使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吳柏翰附表帳戶提款卡在何處,吳柏翰取得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柏翰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
二、案經林苡芯、陳育滋、劉晏妤、李昱澄、薛文傑、余麗雪、簡阜松、洪沛綺、郭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欣俞、鄭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款畫面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三分局警卷第17至23、25、27、29、31、33頁、第六分局警卷第25至29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21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 金庸南帝 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金庸南帝段智興」、「金庸獨孤求敗」、「南霸天」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苡芯、李昱澄、簡阜松、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洪沛綺、黃欣俞、鄭珮筠、呂政龍、吳俊龍、洪惠珍、莊怡婷、曾意航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成立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和解書(本院卷第143、225至23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將超出其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參酌被告犯後之態度,考量比例原則、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形,應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於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有意願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素行 、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接近之日期內為收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郭明惠、陳育滋、余麗雪、薛文傑、劉晏妤、呂政龍、吳俊龍、莊怡婷達成調解或調解,被告賠償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林苡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LilyPayne】,向林苡芯佯稱其中獎,請報案人先選禮物,選完後要付388元的代購費用,並給予報案人抽獎連結,因為轉盤有中獎,便要求報案人提供銀行帳戶,稱要將中獎金額轉到戶頭內,後來稱交易失敗並請報案人聯繫客服,客服稱因為技術方面關係,需林苡芯操作網路銀行APP及ATM,林苡芯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9,985元
113年2月29日
1時53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卓玟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29日
1時57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2
李昱澄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昱澄,佯為旭集客服,向李昱澄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李昱澄須支付訂金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ATM方能解除,李昱澄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99,987元
113年3月3日
0時5分許
華南銀行
戶名: 陳德鴻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⒉113年3月3日0時22分許
⒊113年3月3日0時23分許
⒋113年3月3日0時24分許
⒌113年3月3日0時2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19,9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簡阜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簡阜松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簡阜松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假冒銀行客服,要求簡阜松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簡阜松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5,123元
⒉11,015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41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劉家維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3日14時37分許
⒉113年3月3日14時43分許
⒊113年3月3日14時44分許
⒋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⒈46,000元
⒉2萬元
⒊15,000元
⒋11,000元
⒈
臺南市○○區○○
街0號(臺南海佃郵
局)
⒉-⒋
臺南市○○區○○
街000號(統一國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郭明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向郭明惠佯稱其提供之交貨便網址有誤,並假冒【7-11在線客服】向郭明惠佯稱其賣場未做認證簽署三大保障,須進行網路轉帳,郭明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29,983元
⒉16,203元
⒊10,083元
⒈113年3月2日14時27分許
⒉113年3月2日14時28分許
⒊113年3月2日14時38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陳育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陳育滋佯稱可參加現金抽獎活動,並稱陳育滋中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領取,陳育滋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088元
113年3月3日
13時8分許
國泰 世華
戶名: 陳文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日
13時17分許
2,000元
臺南市○○區○○○○道0號(統一九份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封面、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6
余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並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余麗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收到付款,余麗雪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99,999元
⒉29,985元
⒈113年3月5日14時59分許
⒉113年3月5日
15時9分許
中華郵政
戶名: 許合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5日15時10分許
⒉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⒊113年3月5日15時11分許
⒈6萬元
⒉4萬元
⒊3萬元
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海佃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7
薛文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薛文傑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嗣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薛文傑佯稱其【未簽署認證】,要求薛文傑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薛文傑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6,987元
113年3月5日
15時33分許
113年3月5日
15時41分許
1萬7,000元
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 超商 -台南國安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8
劉晏妤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劉晏妤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劉晏妤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戶名: 陳詩閔
帳號: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7日17時25分許
⒉113年3月7日17時26分許
⒊113年3月7日17時27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6,000元
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科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洪沛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以暱稱【賣公仔的小女孩】,向洪沛綺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折現核實費方可兌現,洪沛綺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22,000元
113年3月7日
16時34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0
黃欣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黃欣俞佯稱其中獎,須先匯款購買商品以及支付登記費用方可兌現,黃欣俞因而依指示操作,並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1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 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3月28日21時38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2時56分
⒈1萬元
⒉1萬元
⒈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水萍塭店)
⒉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台南新建店)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11
鄭珮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珮筠佯稱欲與鄭珮筠合作,嗣佯稱鄭珮筠帳戶出錯導致合約金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凍,鄭珮筠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2時54分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2
呂政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呂政龍,假冒呂政龍友人佯稱欲借款,呂政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1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8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倫門市)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吳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佯稱匯款失敗,要求吳俊龍之子至指定交易平台交易以確保安全,隨後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須支付解凍金,吳俊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28日
23時20分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洪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洪惠珍,假冒洪惠珍友人佯稱欲借款,洪惠珍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⒈113年3月28日23時47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⒈113年3月28日23時51分許
⒉113年3月28日23時52分許
⒊113年3月28日23時53分許
⒋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⒌113年3月29日0時3分許
⒍113年3月29日0時4分許
⒎113年3月29日0時5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11,000元
⒈-⒊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
商康樂三門市)
⒋-⒎
臺南市○○區○○街000號友愛街郵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
莊怡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莊怡婷,假冒莊怡婷友人佯稱欲借款,莊怡婷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6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何蔚稜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
0時9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曾意航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曾意航,假冒曾意航大嫂佯稱欲借款,曾意航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3年3月29日
0時12分許
113年3月29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美環門市)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