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新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新亮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張新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0年1月5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暨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3日至109年5月3日
109年10月28日至110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8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0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9號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5日
113年9月17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26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