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李玉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的權利以及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處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以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53號、155號2樓155號2樓之1。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