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洪玉鈴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鄭明正 受有傷害,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是該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其肇事後犯罪未被員警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是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易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易生有危險之虞,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此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144號被告洪玉鈴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㈠洪玉鈴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4年12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 洪玉玲 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97年4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9時許,途經中山四路機場入口以西第3根路燈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洪玉玲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由鄭○○所騎乘、沿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鄭○○受有左側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左手肘裂傷2.5X0.5公分、1.5X0.5公分、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對洪玉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且觀察其查獲、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顯已達未能安全駕控車輛之程度。。
㈢案經鄭明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現場照片9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酒測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與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不同,請分論併罰之。又就酒醉駕車部分,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非屬故意再犯,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黃建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