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5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2266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3日17時44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至桂林路98號前之無號誌燈路口欲迴轉時,左前車頭與適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由 陳冠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經警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本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同方向行駛,且該車自後方接近本車,應依序在本車後方行駛,卻跨越雙黃線欲超越本車,而撞擊本車左前輪,在本車行至案發地點時,該路段本是塞車狀態,故本車便在該地等待迴轉,當確認無往來車輛後,便放開煞車進行迴轉時,發現後方有機車欲超車且速度飛快,當下立即停車,但該車卻因對向車道已有來車欲閃避而撞到本車左前輪,本車尚未進入迴車專區,亦尚未跨越停止線,更未跨越行車線,僅停車準備迴轉,並無何肇事責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陳冠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陳冠伶受有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迴轉時有注意來往車輛云云。惟觀諸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駕駛人陳冠伶陳稱:「我當時沿桂林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順暢,因同向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突然向左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我從對方左側車身直行,因事出突然,且雙方距離已經很近,我有煞車,但已來不及,才會發生碰撞,我車向右滑倒,後由救護車送醫。」等語,可認異議人車輛於迴車前並未暫停及打方向燈,則異議人究有無於迴轉前注意來、往車輛,已堪懷疑。又據異議人於談話記錄表陳稱:「肇事前我沿桂林陸由東向西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順暢,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我有打左邊方向燈,要向左迴車往東行駛,因桂林路由西向東方向有車輛,所以我無法向左迴車,先停車等待,當對向車輛行駛完畢,我才放掉煞車,車輛向左轉約20公分左右,才從我車子左前後視鏡看見同向內側車道上有輛輕型機車車速相當快的行駛而來,我馬上煞車停住,但仍發生擦撞。發現時對方車子約在我車子左後方10公尺左右,我立即踩煞車。」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於迴轉當時並未發現陳冠伶騎乘之機車自後方駛來,係在起步迴轉20公分後始發現陳冠伶騎乘之機車,又如異議人所陳,於向左迴轉時已先確認對向無來車,則陳冠伶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於見異議人車輛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且因煞車停止不動時,即可向左繞過異議人之車輛向前行駛,而非如異議人所陳,因對向已有來車,陳冠伶為閃避對向來車而擦撞異議人之車輛。參以異議人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輪,陳冠伶之機車則為右前車頭、右側腳踏板,堪認係異議人之迴車動作尚未完成即遭後方直行機車撞擊而肇事,若異議人於迴車前確有先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後方來車之車輛動態,當可發現陳冠伶騎乘之直行機車,而不致貿然迴轉。故異議人於迴車前並未暫停,於確定無直行車輛而認為安全之情況下,即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陳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跨
越雙黃線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嫌,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因研判結果,認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是縱使陳冠伶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此乃陳冠伶本身之違規責任問題,與異議人「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能因此而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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