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13號原告甲○○
乙○○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60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等於民國9O年11月經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拍賣取得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告所屬楠梓分處(下稱楠梓分處)乃依據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建築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增列其增建面積,核定房屋總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47,700元,原告等於91年3月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及面積提出異議,經楠梓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更正房屋現值為242,200元。嗣原告等於95年1月再次向楠梓分處提出異議,經該處派員會同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被告楠梓地政事務所,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測量人員實地勘查結果,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266元、2,146元、2,113元及2,087元,其中91年及92年原告溢繳之93元、156元應予退還,原告等仍表不服,復於同年3月向楠梓分處提出陳情書申請更正,該處於同年3月20日核定系爭房屋2樓及3樓前端各3.46平方公尺為陽台,免徵房屋稅,乃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176元、1,994元、1,964元及1,938元,其中91年及92年原告溢繳之90元、152元應予退還,並檢附93年及94年繳款書,原告等不服,連同95年繳款書,合計5,809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96年2月2日審議結果(96年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09603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系爭房屋l樓與2樓間之夾層於66年增建時即已存在,被告未以該部分建築完成當時之標準單價計算,尚難謂無違誤。爰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核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215元、2,060元、2,028元、2,001元及1,976元,另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1,947元,原告等仍未甘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機關一再提示系爭房屋未依規定申報:惟民眾向售屋公司購屋後即完畢,一切由公司代辦,依法院拍賣公告及被告口示更改房屋為住用即可,故被告強調取得系爭房屋後未依規定申報,但之前未接通知,亦未知如何申報,究竟錯在何處?(二)楠梓分處依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增列其面積:1、系爭房屋第4層屬蓋石棉瓦鐵架造無牆壁遮陽避雨涼棚,非房屋,法拍前被告楠梓地政事務所勘查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反而增加一層,不依事實勘查,可謂重大違誤,致損害納稅人錢財權益,(前陳情、訴願均已提請查明處理,均未見覆)這種情況,關係所有大眾,不可縱容,地政機關不可避責,故須起訴。2、系爭房屋1樓與2樓間之夾層,本非增建,乃起造時一體成型房屋,法拍前地政人員勘查,何以看出夾層係屬增建?3、訴願決定書謂「1樓與2樓間之夾層66年增建時即已存在,原處機關未以該部分建築完成當時之標準單價計算,尚難謂無違誤」,又「爰作原處分之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作適法之處分」之決定等語,依上解釋,既有使用執照,建築平(剖)面圖為證,顯見高雄市政府已副知被告知悉,而不即時以該部分建築完成當時(66年)之標準單價計算依法課徵該夾層屋房稅已鑄大錯,如今並另作適法之處分以解套寧有是理,經幾次訴請查明處理此一尚難謂無違誤之情節,均未獲答覆,稅捐機關,不能避責,故須起訴。(三)按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及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按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指出系爭房屋於66年增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證等情:1、依上論點,豈不矛盾,既有使用執照證明,當時即應依照核課程序辦理課稅,根本與稅捐核課期間為5年之規定不相關連,被告亦不可有於2個月內另作適法處分之道理,前不核課,後要核課,顯見違誤不公,故須起訴。2、該層有執照,已時逾30餘年不依程序課稅辦理,致國家損失鉅大稅額,應予追究,請求賠償,否則原告2人亦須比照國家損失之稅額減免後再核課,才算公允,不能縱容地政稅捐等人員有此重大違失,或聽任逃避責任方免杜絕國家受到損失,大眾受到損害,故須起訴,懇請秉公查明處理,以平民怨,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對於原告不利之部分云云。被告則以:(一)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6年5月22日高市稽法字第0962900579號復查決定書於96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於96年6月29日提出陳情書,表示對該復查決定不服,被告即於96年7月12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962900770號函檢送陳情書併訴願答辯書函呈高雄市政府,並副知原告;另96年7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0962900828號復查決定書於96年7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於96年9月17日提出訴願書,被告復於96年10月12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962901224號函檢送訴願書併訴願答辯書函呈高雄市政府,並副知原告在案。依原告96月6月29日提出陳情書及96年9月17日提出訴願書,均屬對被告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先予敘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
「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財政部74年6月10日台財稅第17330號函:「主旨: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屋,買受人應於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藉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說明: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準此規定,房屋買受人應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三)原告等於90年11月經由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楠梓分處乃依據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建築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增列其增建面積,91年期核定房屋總現值為347,700元,原告等於91年3月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及面積提出異議,經楠梓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更正房屋現值為242,200元。
嗣後原告等於95年1月再次向楠梓分處提出異議,同年月經楠梓分處派員會同被告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勘查結果略以:「房屋增建部分1至4樓建築面積皆與90年查封測量成果圖相符,其中4樓(增建)為鐵架石綿瓦涼棚,不列入房屋稅課稅範圍,另增建部分:1樓為磚造結構高度2.1平方公尺,2樓為加強磚造結構高度2平方公尺,3樓為加強磚造結構高度1.7平方公尺」,據以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266元、2,146元、2,113元及2,087元,其中91年及92年原告溢繳之93元、156元應予退還,但原告等仍不服,復於同年3月向楠梓分處提出陳情書申請更正,楠梓分處於同年3月20日核定系爭房屋2樓及3樓前端各3.46平方公尺為陽台使用,免徵房屋稅,乃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176元、1,994元、1,964元及1,938元,其中91年及92年原告溢繳之90元、152元應予退還,並檢附93年及94年繳款書,原告等仍表不服,連同95年繳款書,稅額1,907元,合計5,809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會審議結果略以,系爭房屋1樓與2樓間之夾層於66年增建時即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以該部分建築完成當時之標準單價計算,尚難謂無違誤,乃於96年2月16日高市法一字第0960009603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依訴願決定意旨,更正重核系爭房屋91年至96年之房屋稅,以符合實際。(四)依據上揭高雄市政府96年2月16日高市法一字第0960009603號函訴願決定及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於95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重新勘查系爭房屋實際情形會勘紀錄所載,系爭房屋於66年間因增建夾層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依據該執照記載其夾層面積為7.97平方公尺,並按其剖視圖及夾層平面圖以觀,系爭房屋1樓與2樓間之隔間,依其使用執照記載為夾層,且於66年增建時即已存在,此有(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5323號使用執照存根、剖視圖、夾層平面圖及95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足證,則該夾層部分,自應依64年7月1日至69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房屋適用之「台灣省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規定核計其價值。另其建築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則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核定單價,原依前揭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以及68年度「高雄市房屋標準單價及分級評定標準表」為1,580元,嗣經高雄市69年度第1次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通過,凡69年12月31日以前舊有房屋一律調增40%,故調整後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2,212元。又按94年起適用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第3點第6款,加強磚造:構造主體為磚造,而其柱樑使用鋼筋混凝土補強,但其牆壁仍承載垂直荷重,其床板大部為鋼筋混凝土。系爭房屋2樓後側與3樓間之隔間(即原告所稱第3層),其非屬66年所增建,使用執照並無記載,亦未申請建造執照,則應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該部分亦經高雄市政府法制局95年12月11日會勘結果:「除靠近裡面之1面牆為鋼筋混凝土造外,其餘3面牆下半部為鋼筋混凝土造,上半部非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一半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半為石棉瓦」,準此,則依前開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第3點第6款之說明,應為視為加強磚造。其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2,000元,惟其高度僅1.7公尺,依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第10點計算,其每平方公尺核定單價為1,567元。以上單價再乘上面積、折舊率、地段率,再加上原有房屋其他面積,則系爭房屋91年至96年之房屋現值分別為173,900元、171,800元、169,200元、167,000元、164,800元及162,400元。按1.2%住家用稅率課徵,是以91年至96年之房屋稅分別更正為1,215元(7個月)、2,060元、2,028元、2,001元、1,976及1,947元。於法自屬有據。(五)原告訴稱「依法院拍賣公告且稅捐處表示更改房屋為住家用即可,故對取得房屋後未依規定申報,之前未接通知亦未知如何申報,究竟錯在何處?」然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屋,買受人應於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藉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說明:2、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準此規定,房屋買受人應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經財政部74年6月10日台財稅第17330號函釋在案。稅法所規定之申報並非指向工務機關或地政機關申報,而係指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言,申報之主要目的在了解拍賣取得之房屋使用情形,究係作營業或非營業使用,其營業使用面積多少等等,俾使稽徵核課正確。(六)次查1樓與2樓間之夾層於66年增建,係原房屋起造人 柳後 等13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機關申請後,核准發給申請人之使用執照,起照人取得該項使用執照後,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財政部74年6月10日台財稅第17330號函釋仍應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否則稅捐機關無從核定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是以原告指責「顯見高雄市政府已副知稅捐處知悉,而不即時以該部分建築完成當時(66年)之標準單價計算依法課徵該夾層房屋稅已鑄大錯,...。」云云,與事實不符。(七)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依房屋實際使用情況,查得有應補徵稅額,依上述法令規定補徵5年房屋稅,依法課稅並無違誤,是以原告主張「...已時逾30餘年不依程序課稅辦理,致國家損失鉅大稅額,應予追究,請求賠償,否則小民等2人亦須比照國家損失之稅額減免後再起(核)課,才算公允。...。」於法無據。(八)綜上論述,原告90年11月拍賣取得系爭房屋,經重新會勘查明系爭房屋,各層樓之構造類別、高度、樓地板面積及使用情形,發現部分情形與原處分不同,經重核系爭房屋91年至96年之房屋稅正確為1,215元(7個月)、2,060元、2,028元、2,001元、1,976元及1,947元;惟因93年至95年原處分核定房屋稅分別為1,964元、1,938元及1,907元,按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判例62年判字第298號),準此,原告93至95年房屋稅仍維持原處分,以求適法等語置辯。
三、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1、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2、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1條至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4條規定制定之。」「房屋典賣移轉,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向承受人課徵。」「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9條及第11條亦著明文。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主旨: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房屋,買受人應於領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編者註:本條已修正為申報房屋稅藉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說明:...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準此規定,房屋買受人應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亦經財政部74年6月10日台財稅第1733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僅在闡釋上述房屋稅條例第7條於拍賣取得所有權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之情形,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等於9O年11月經由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楠梓分處乃依據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列建築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增列其增建面積,核定房屋總現值為347,700元,原告等於91年3月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及面積提出異議,經楠梓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更正房屋現值為242,200元。
嗣原告等於95年1月再次向楠梓分處提出異議,經該處派員會同被告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勘查結果,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266元、2,146元、2,113元及2,087元,其中91年及92年原告溢繳之93元、156元應予退還,原告等仍表不服,復於同年3月向楠梓分處提出陳情書申請更正,該處於同年3月20日核定系爭房屋2樓及3樓前端各3.46平方公尺為陽台,免徵房屋稅,乃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4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176元、1,994元、1,964元及1,938元,其中91年及92年原告溢繳之90元、152元應予退還,並檢附93年及94年繳款書,原告等不服,連同95年繳款書,合計5,809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高雄市政府96年2月2日審議結果(96年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09603號訴願決定書)略以,系爭房屋l樓與2樓間之夾層於66年增建時即已存在,被告未以該部分建築完成當時之標準單價計算,尚難謂無違誤。爰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核更正系爭房屋91年至95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215元、2,060元、2,028元、2,001元及1,976元,另核課系爭房屋96年房屋稅1,947元等情,有楠梓分處95年2月13日高市稽楠字第09538022364號函、95年3月20日高市稽楠房字第0953804336號函、高雄市政府96年2月16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09603號訴願決定書及被告96年5月31日高市稽法字第0962900579號復查決定書、96年7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0962900828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指摘,惟查:
(一)按「房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90年11月經由高雄地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取得高雄地院90年11月6日90高貴民吉89執字第2906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取得上揭高雄地院90年11月6日高貴民吉89執字第2906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時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自負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使用情形,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每年均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有該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依法核課本件房屋稅自無違誤,原告所謂未接獲通知,不知申報,自不足為採。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在說明,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是原告對系爭房屋每年之房屋稅繳納義務,被告核課期間只有5年,逾此期間被告即不可再予核課。而原告與系爭房屋前屋主對系爭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係各自獨立存在,其每年房屋稅之5年核課期間,亦係各自分別起算。故原告所謂系爭房屋66年增建部分,以前不課稅,今要課稅,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無關,顯有違誤,自屬誤解。
(二)又按「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亦為高雄市一般房屋標準單價表備註第2點所明定。經查,被告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法制局與原告等人於95年12月11日至系爭房屋實際會勘,該會勘結論為:「本市○○區○○路○○○巷○○弄○○號房屋1與2樓之間有1夾層,為鋼筋混凝土造,其於66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增建時即存在;2樓後側與3樓間有1隔間,除靠近裡面之一面牆為鋼筋混凝土造外,其餘三面牆下半部為鋼筋混凝土造,上半部非鋼筋混凝土造,天花板一半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半為石棉瓦。」又系爭房屋(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5323號使用執照存根內容載有:「起造人:柳後。建造類別:增建。構造種類:RC結構造。使用分區:住宅區。層棟戶樓:上3層1棟1戶。面積及高度:2層27.86平方公尺及2.9公尺、3層27.86平方公尺及2.9公尺、夾層7.97平方公尺及2.2公尺;開工日期:66年3月14日;竣工日期66年9月1日。」系爭房屋前屋主柳後申請地號計算面積計算表亦載明:「1樓(原有)面積39.71,夾層(增建)面積7.97,2樓(增建)面積27.86,3樓(增建)面積27.86,增建面積63.69。」顯見系爭房屋1樓與2樓間之夾層面積為7.97平方公尺,且於66年增建,有(66)高市工都築使字第5323號使用執照存根、剖視圖、夾層平面圖、95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及系爭房屋前屋主柳後申請地號計算面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稽。
又上揭系爭房屋前屋主柳後申請地號計算面積計算表與系爭房屋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內容:「建號411;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地面層30.42,2層28.88,3層28.88,騎樓:8.09,合計96.27。建號2483;建物門牌:同右建物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地面層
9.82,2層6.93,3層6.93,4層35.81,合計59.49。」相較,系爭房屋之夾層部分顯屬高雄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建號2483即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之部分。而64年7月1日至69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房屋之房屋價值既依「台灣省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系爭房屋夾層部分既增建於66年,已如前所認定,則被告依上揭「台灣省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系爭房屋夾層部分之價值,予以計徵房屋稅,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夾層非增建,為起造時一體成型之房屋,委無足取。
(三)次查,被告95年2月1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0953802364號函載明:「主旨:台端等所有坐○○○區○○里○○路○○○巷○○弄○○號房屋增建部分房屋稅課徵有誤申請更正乙案,業已理完竣,...說明:一、依據台端95年1月5日口頭申請辦理。二、房屋勘查結果:面積部分...另4樓35.81平方公尺係屬未設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免予課徵房屋稅。...。」顯見被告亦認系爭房屋4樓部分為未設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而未課徵該部分之房屋稅。是原告所謂系爭房屋第4層屬蓋石棉瓦鐵架造無牆壁遮陽避雨涼棚,非房屋,法拍前被告楠梓地政事務所勘查為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反而增加一層,不依事實勘查,可謂重大違誤,致損害納稅人錢財權益,亦屬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核課原告系爭房屋91年至96年之房屋稅分別為1,215元、2,060元、2,028元、2,001元、1,976元及1,947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