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部分:「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後,於87年10月3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甫於民國93年
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767號被告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縣○○鄉○○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
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至假釋後,於民國9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27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附近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綏遠二街口時,與 李志剛 及 王家彬 發生衝突,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
1.02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測得該││││酒精濃度值。│├──┼───────────┼──────────────┤│2│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受││││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被告之言行舉止狀況,已達│││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證人李志剛及王家彬之證│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述│開時地與該2人發生衝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