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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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致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告陳禹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辰明知無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下午,騎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河南路3段120號前,疏於注意,自後追撞其行向前方,由 鍾佳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鍾佳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陳禹辰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鍾佳峻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經鍾佳峻於110年12月9日,自行以線上聲請方式,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收文日為同年月9日),嗣因調解不成立,鍾佳峻於同年12月24日,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禹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告訴人鍾佳峻騎乘之機車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鍾佳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㈢告訴人鍾佳峻之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鍾佳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與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㈤被告陳禹辰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禹辰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傷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柯學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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