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0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甲○已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甲○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本院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甲○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