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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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黃文桂 聲請人 黃典本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柯敏哲 、 林棟樑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104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案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與原審更審前即103年自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受命法官為同一人,聲請人黃典本認為判決不公,該受命法官應不能審判,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本案之審理。惟聲請法官迴避之黃典本,係抗告人即自訴人黃文桂之受託代理人,此觀諸黃典本所陳即明(原審卷第35頁);且黃典本僅為黃文桂之代理人,而非當事人,有民國103年6月17日、同年9月19日之授權委託書、福建省莆田市三江公證處(2014)閩莆三證民字第1456號、第227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年6月30日、10月6日證明等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2至59頁),依法即不得聲請。是以,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予以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文桂於104年11月2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審理本案,而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仍由同一受命法官作出裁定,裁定聲請駁回,顯然於法有違。又黃文桂於104年11月2日具狀告訴受命法官瀆職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中,是審理本案之受命法官更應迴避,其應迴避而不迴避,於法不合。再黃文桂提出多次公證聲明,黃典本係黃文桂之合法代理人,其代表黃文桂聲請法官迴避,當然合法並具有法律效力,原裁定指黃典本並非當事人,在程序上一再刁難,令人費解,於法相違,為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黃文桂雖非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人,惟其係本案之自訴人,屬前開規定所指之當事人,依法得提起抗告。是黃文桂提起本件抗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法官迴避之聲請,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而言,具有利害關係,為謀求裁判之公平,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即不應參與聲請迴避之裁定,縱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有何等違法或不當之處,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亦不應參與裁定之合議,以維護裁判之公正,並符法制。本案之受命法官,與前案之受命法官為同一人,有本案卷宗之卷面、準備程序筆錄、與前案判決書(本案卷第35至37頁,前案原審卷二第206至
207頁)在卷可考。黃典本執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說明,該受命法官既經聲請迴避,因事關己身,縱聲請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未涉及迴避事由之審查,仍不應參與本件裁定之合議,以期裁判之公平。原裁定未予審酌於此,逕由該受聲請迴避之法官以黃典本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尚有未洽。
五、黃文桂以本件聲請迴避案件,仍由本案受命法官作出裁定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顧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另黃文桂於104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一事,有刑事聲請迴避狀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6至68頁),應由原審另為裁定,並非本件抗告處理之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