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收受贓物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後,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