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六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另應補充如下:被告甲○○係平均二、三日施用一次海洛因。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完畢猶更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貳公克)係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針筒一支、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