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第一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盜版之「生死極速」、「聖經密碼戰」影片各壹套,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係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嘉禾影視聯鎖冬山佳新店(以下稱冬山佳新店)之負責人,明知「生死極速」、「聖經密碼戰」二部影片分別係美國FRANCHISEPICTLRES.INC、BEHAVIOURWORLDWIDE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物,並將上開影片台灣地區之發行權專屬授權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年代網際公司),再由年代網際公司再將台灣地區之發行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專屬授權於丁○○有限公司(以下稱丁○○公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前一、二個月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東港夜市向夜市擺攤之不詳攤販入擅自重製侵犯丁○○公司上開影片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影音光碟VCD各一套後,先後多次擅自以每部影片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元之價格,連續在上開冬山佳新店出租予不特定人之方法,而侵害丁○○公司著作權。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冬山佳新店查獲,並扣得盜版之「生死極速」、「聖經密碼戰」影片各一套。
二、案經丁○○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年代網際公司代理人新潮流有限公司(以下稱新潮流公司)職員乙○○指訴、冬山佳新店職員 黃姵禎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國FRANCHISEPICTLRES.INC、BEHAVIOURWORLDWIDE分別專屬授權於年代網際公司,年代網際公司專屬授權於丁○○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各一紙,以及盜版之「生死極速」、「聖經密碼戰」影片各一套扣案可佐,又該扣案之「生死極速」、「聖經密碼戰」影音光碟係盜版品,業據丁○○公司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檢察官勘驗其光碟中心內環均無識別碼屬盜版品乙節,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同年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故被告犯罪後因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施行之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出租之盜版VCD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盜版「生死極速」、「聖經密碼戰」影片各一套,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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