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七十七右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年在鳳山儲訓班受訓期間,請假外出探友,返回儲訓班途中為憲兵逮捕,被誤認為九十六軍逃兵而遭判刑五年,於四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送交軍人監獄執行,期滿未獲開釋,又於四十二年間被送往金門服勞役,復遭脅迫於四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參與突擊東山島作戰,作戰負傷返回金門,合於退除役標準,仍遭違法拘禁,於四十三年被押返臺灣軍人監獄,迨至四十四年三、四月間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規定,請求前開期間之賠償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須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方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甲○○就其聲請,雖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釋證明及國防部減刑證明書等以供調查,並到庭陳明乃因逃亡罪而遭判刑監禁,不曾因叛亂或匪諜等其他罪名遭逮捕拘禁等語,固可信實;惟查:聲請人前開期間所受逮捕拘禁之原因,乃涉犯逃亡罪名為軍事審判機關判刑確定所起,顯非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所致,即非因叛亂案件而受羈押,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符,已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抑且聲請人如認所受逃亡罪有罪確定判決有誤,本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俟獲判無罪確定,再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冤獄賠償,其捨此不由,逕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即非無違誤;此外,其所稱逃亡刑期期滿後服勞役及被迫參加作戰而遭拘禁部分,屬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間始向本院聲請賠償,亦難准許之。綜上,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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