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本訴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資金周轉不便,向原告母親劉
明霞借款二十萬元以利運用。原告母親 劉明霞 因擔心屆時借
款無法收回,遂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台中縣○○鎮○○段斗
抵小段一九○、一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
設定抵押,又因擔心當時尚在唸書之原告日後繼續出國進修
研讀之學費及生活費,因此雙方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抵押權人及債權人
登記為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六
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止。因被告付息狀況正常,原告母親又於
六十八年間再借款五萬元予被告,雙方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
三十日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變
更擔保債權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亦變更為不定
期,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仍為原告,足見原告母親已將系爭借
款債權贈與原告。嗣原告母親移民加拿大,但每年都會回國
一次,探望親友並向被告收取利息,八十四年間,原告母親
驚覺身體不適,遂將與被告訂定之契約書等所有文件交給原
告,交代務必要向被告收回借款,但原告因奔忙於原告母親
癌症治療,且隔年(八十五年)原告母親突然病逝,思親之
痛經年,根本無心去作任何債務清償處理。原告因在國外遊
學八年,於八十年返台,八十二年起擔任專任教職,遂開始
必須申報所得稅,八十七年間台北市國稅局針對八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稅額來函,要求補繳稅額,才知設定系爭抵押
利息為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需補繳稅額二千七百三十八元
,於是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聯絡被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
息,但被告說經濟狀況不好,只能幫忙原告繳交利息所得稅
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寄來三千元支票一張。隔年原告
再打電話給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說只要有錢一定會還,
結果迄今未還。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借款固係原告母親出借的,但原告母親已將借款債權贈
與原告,當初辦理抵押權的時候,被告就同意用原告的名字
當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原告母親劉明霞過世前,因原告在國
外唸書,所以利息都是原告母親劉明霞代收。
⑵原告母親有六名子女,其他繼承人對這筆債權沒有意見。
⑶原告母親八十五年過世後,八十七年八月被告尚有寄利息給
原告,時效重行起算,至今並沒有超過十五年時效。
⑷因當初不知道抵押權的時效問題,且相信被告說有錢就會還
,才沒有積極去催討,否認被告所述繳交稅金不是承認債務
之說,被告在電話中有跟原告承認這筆債務。
⑸一百萬元以下之贈與並不需要繳稅。
㈡被告之抗辯:
⒈原告並非系爭借款貸與人,其當事人不適格:
⑴依原告所述:「被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資金周轉不便
,向原告母親劉明霞借款二十萬元以利運用……原告母親又
於六十八年間再借款五萬元予被告」,倘非子虛,則系爭借
款貸與人應為訴外人劉明霞而非原告,劉明霞死亡後,系爭
借款債權應由其六名子女繼承,原告自不得單獨行使借款返
還請求權要求被告將款項清償原告一人。
⑵原告前主張其於六十七年間在大學唸書,原告母親才將抵押
權人登記為原告,並沒有提到當時人沒有在臺灣,由其母親
代收利息,反而主張被告向其母親支付利息狀況正常,因此
原告母親又提供新的資金給被告周轉,如原告的母親有將債
權轉讓給原告,豈會於設定之後仍由原告母親向被告收取利
息?足見借款人自始至終都是原告母親,債權並沒有移轉。
,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而不是受讓系爭債權。且若有贈與
債權的事實,依照六十七年間稅法規定,原告要繳交贈與稅
,原告並沒有提出繳交的證明,顯見原告實際上只是其母親
的人頭。縱認原告母親有將債權贈與原告,因未通知被告,
故債權移轉不生效力。
⒉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縱有積欠,原告借款返還請求權已
釐於時效,被告得拒絕清償:
⑴被告目前無法找到二十五萬元本金的清償證明,如原告所主
張被告分文未還,原告豈會拖二十幾年才請求返還借款。
⑵系爭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六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止,故縱有上開借款,迄今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規定之十五年時效,顯然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⑶否認被告曾寄過利息給原告,被告寄的是繳交國稅局的稅金
,國稅局核定的利息是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被告寄給原告
的款項是三千元。被告繳交稅金並非承認債務。
⑷否認曾在電話中向原告承認債務。
⒊原告請求的利息超過五年部分已經罹於時效。
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
○鎮○○段斗抵小段一九○號土地、面積九百二十五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登記日期為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一二五一八號收件,債權額
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五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
分之二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反訴原告之主張:
⒈反訴原告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向反訴被告之母親劉明霞總
共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提供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
鎮○○段斗抵小段一九○地號、面積九百二十五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反訴被告,並向地
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一二五一八號收件,債權
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五萬元。本件抵押權設定
迄今為止已逾二十年以上,抵押權人均未行使抵押權,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
求抵押權人即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有寄過利息給反訴被告,當初
寄的三千元是為了繳交國稅局的稅金,而反訴原告繳交稅金
並非承認債務,時效並未重新起算,否認曾在電話中向反訴
被告承認債務。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母親劉明霞過世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曾寄利息給伊,到現在並沒有超過十五年時效。當初反
訴原告在電話中有向伊承認債務,但表示因為經濟狀況不好
,無法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也因當初伊不知抵押權的時效
問題,且相信被告所說有錢就會還的話,才沒有積極去催討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參、法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因資金周轉不便,向
原告母親劉明霞借款二十萬元以利運用,原告母親劉明霞因
擔心屆時借款無法收回,遂要求被告提供土地(台中縣○○
鎮○○段斗抵小段一九○、一九○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均為
六分之一)設定抵押,雙方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在台中縣
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將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登記
為原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六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止。因被告付息狀況正常,原告母親又於六十
八年間再借款五萬元予被告,雙方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變更擔
保債權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權利存續期間亦變更為不定期,
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仍為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土地
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
⒉再原告主張八十四年間,原告母親驚覺身體不適,遂將與被
告訂定之契約書等所有文件交給原告,交代務必要向被告收
回借款,但原告因奔忙於原告母親癌症治療,且隔年原告母
親突然病逝,思親之痛經年,根本無心去作任何債務清償處
理。原告因在國外遊學八年,於八十年返台,八十二年起擔
任專任教職,遂開始必須申報所得稅,八十七年間台北市國
稅局針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核定稅額來函,要求補繳稅額
,才知設定系爭抵押利息為一萬九千零六十二元,需補繳稅
額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方於八十七年間聯絡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說經濟狀況不好,只能幫忙原
告繳交利息所得稅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寄來三千元支
票一張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九十二年度至九十六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信封及支票影本各一張
為證,被告對於曾寄送三千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只是其母親的人頭,縱認原告母親有將債權
贈與原告,因未通知被告,故債權移轉不生效力;且縱有上
開借款,迄今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是否已釐於時效?經查:
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
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
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
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
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款係由其
母親出借,其並未出資乙節,則原告無償受系爭抵押權債權
人之登記,其原因無非係受原債權人即原告母親之贈與轉讓
債權,或係原告母親為避稅或其他原因而借用原告之名義登
記;故原告主張其母親因擔心其當時尚在唸書,日後繼續出
國進修尚需學費及生活費,因此將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登記為
原告,將債權贈與原告,原告在學及出國期間,利息均由其
母親代收等語,及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仍由原告母
親向被告收取利息,故原告只是登記名義人等語,均非無可
能,然縱認原告母親於設定抵押時僅係借用原告之名義為抵
押權設定,尚未將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八十
四年間,原告母親驚覺身體不適,遂將與被告訂定之契約書
等所有文件交給原告,交代務必要向被告收回借款等語,並
未爭執,原告亦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債權憑證正本(切結書
、被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足見原告母親至遲於八
十四年間交付上開債權證明文件與原告時,已將系爭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國稅局向其課徵八十三
年之抵押債權利息所得稅時,其聯絡被告催討系爭借款及利
息時,被告曾寄一張三千元之支票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
信封及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觀諸被告在上開支票上記載受
款人為原告,足見原告確已將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
,被告辯稱原告母親縱有將債權贈與原告,因未通知被告,
故債權移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⑵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年台上字第一二一
六號判例參照)。系爭二筆借款雖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及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
後來移民加拿大,但每年都會回國一次,探望親友並向被告
收取利息等情,及八十七年間台北市國稅局針對八十三年度
綜合所得核定稅額來函原告,要求補繳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
所得稅二千七百三十八元,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聯絡被告,被
告表示願意幫原告繳交利息所得稅金,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
日寄來三千元支票一張乙節並未爭執,雖被告辯稱其所支付
者為稅金,並非利息云云,惟上開稅金既係因國稅局認定原
告就系爭抵押債權應有利息所得而核課,被告為原告支付上
開稅金,顯係承認原告對其有借款利息請求權存在,則系爭
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寄發支
票支付稅金之承認而中斷,並自翌日重新起算十五年之時效
,本件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本件借款,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其請求自尚未釐於
時效。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自其母親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且業已通
知被告,被告亦曾承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於八十七年八月
一日寄發稅金支票予原告,復未就其曾清償本金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
二十五萬元,自屬有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
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八月二日起算之借款利
息,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僅得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三
日聲請支付命令往前回溯五年,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已釐於五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
⒋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
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向反訴被
告之母親劉明霞總共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提供反訴原告所有
坐落於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九○地號、面積九百
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反訴被告,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登記日期為六十
七年十月十二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0一二五
一八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五萬元
,本件抵押權設定迄今為止已逾二十年以上,抵押權人均未
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借款請求權尚未釐於時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自
借款日起逾二十年均未行使抵押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反訴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一九○號土地、
面積九百二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登記日期
為六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清字第一
二五一八號收件,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十五
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