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茂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被告陳浩賢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陳正吉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被告 陳國卿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被告 黃建興
劉健宏 上二人共同 廖學興 律師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 律師被告 林茂益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被告 簡鈺涓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浩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俊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建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健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茂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簡鈺涓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均無罪。
事實
一、陳浩賢於民國80年間起至95年間止,在宜蘭縣政府工務局擔任約僱人員並兼任公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記錄人員,陳俊宏自92年3月11日擔任宜蘭縣立羅東國民 中學 (下稱 羅東國中 )總務處事務組長迄今,黃建興則係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劉健宏係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前員工,林茂益係 正東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東公司)之前負責人,簡鈺涓係正東公司之前員工。緣於91年間,宜蘭縣政府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辦理宜蘭縣 體操館 興建工程,宜蘭縣政府自行編列2,050萬元,由宜蘭縣政府教育局負責辦理,建築基地原規劃於羅東運動公園內,俟因該處為行水區,故改移至羅東國中校區興建,並委由羅東國中辦理,羅東國中遂於91年10月8日辦理「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徵選服務廠商暨技術標」開標,經評選後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獲選承作,雙方於91年10月18日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委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在羅東國中內規劃設計興建宜蘭縣體操館,黃建興乃指派其員工劉健宏派駐本案工程現場擔任監工,並負責按日製作監造日報表,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設計規劃完成後,於92年間就建築工程辦理多次公開招標,結果均因投標廠商家數不足或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經辦理減項發包,卒於92年7月15日由正東公司以6,343萬元得標,雙方於92年7月22日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並於92年9月25日就本案工程開工施作,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嗣經4次變更設計,共追加98日曆天,合計338日曆天,及追加工程款144萬1,471元,合計6,487萬1,471元。
二、正東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中,由簡鈺涓負責施工日報表之製作業務,於本案工程施工期間,因施作、管理方式欠妥,負責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亦督導不力,而本案工程所需之屋頂結構鋼板,於此期間鋼材價格不斷上漲,正東公司遲延訂料等諸多因素,於93年4月初,該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達百分之34,依上開合約規定,若逾期每日應以工程款6,487萬1,471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於94年2月28日上午,陳浩賢、林茂益、黃建興、陳俊宏等人至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辦公室,商討本件工程逾期之解套方式,而得出不論正東公司於雨天或雨後1天有無施工,只要雨天及雨後1天均以安全理由不計工期,因此相關監造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均須一併修正,以免日後遭稽核發現異常之決議。嗣本案工程於94年7月13日竣工前之9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之此段期間中,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鈺涓、劉健宏至陳俊宏辦公室,取回原有之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由簡鈺涓依據向中央氣象局宜蘭氣象站調閱之羅東地區逐月逐日氣象資料加以核對,只要當日有降水紀錄,不論工地現場有無實際施作,均將施工日報表「工程述要」欄原記載內容更改為「因遇雨鋼構無法施作」、「因雨後鋼構濕滑無法施作」或類似用語等不實之內容,簡鈺涓更改完後,製作一式3份送至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再由劉健宏依據業經簡鈺涓更改之施工日報表及氣象資料,將監造日報表「重要項目本日施工紀錄」一併為不實之更改後製作一式2份,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記載因天候無法施作之不實內容。嗣再將前開修改之施工日報表,其中1份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留存,1份由正東公司領回留存,1份交由羅東國中留存以行使之;另將修改之監造日報表,其中1份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留存,另1份交由羅東國中留存以行使之。羅東國中承辦人員陳俊宏即依上開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進行結算,致宜蘭縣政府教育局(現改制為教育處)審查人員誤認上開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實在,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工程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
㈠被告陳忠茂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浩賢、陳正吉、陳國卿、
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及證人 林錫明林德旺張景順蔡清旭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中關於被告陳忠茂之陳述,均係被告陳忠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忠茂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茂有罪之證據。
㈡被告陳浩賢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
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及證人林錫明、林德旺、張景順、蔡清旭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陳浩賢之陳述,均係被告陳浩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浩賢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浩賢有罪之證據。
㈢被告陳正吉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忠茂、陳浩賢、陳國卿、
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及證人林錫明、林德旺、張景順、蔡清旭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陳正吉之陳述,均係被告陳正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正吉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正吉有罪之證據。
㈣被告陳國卿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忠茂、陳浩賢、陳正吉、
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及證人林錫明、林德旺、張景順、蔡清旭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陳國卿之陳述,均係被告陳國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國卿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國卿有罪之證據。
㈤被告陳俊宏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忠茂、陳浩賢、陳正吉、
陳國卿、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及證人林錫明、林德旺、張景順、蔡清旭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陳俊宏之陳述,均係被告陳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俊宏有罪之證據。
㈥被告黃建興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正吉、陳國卿、陳俊宏、
、林茂益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黃建興之陳述,均係被告黃建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黃建興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建興有罪之證據。
㈦被告劉健宏部分:其餘共同被告陳正吉、陳國卿、陳俊宏、
林茂益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劉健宏之陳述,均係被告劉健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劉健宏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劉健宏有罪之證據。
㈧被告林茂益部分:
⑴其餘共同被告陳忠茂、陳浩賢、陳正吉、陳國卿、陳俊宏、
黃建興、劉健宏、簡鈺涓,及證人林錫明於宜蘭調查站中關於被告林茂益之陳述,均係被告林茂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茂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茂益有罪之證據。
⑵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但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以共同被告之證詞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仍應依證人訊問之程序,令該共同被告踐行具結之程序,賦予擔負偽證罪之責任後,以擔保該證詞之可信性。如未踐行該項程序,於審理中亦不能透過交互詰問程序以補正,是其餘共同被告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於98年2月5日、99年5月17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詞,及共同被告劉健宏於98年2月5日、98年12月28日、99年5月17日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證詞,自不能做為證人證詞而為被告林茂益不利之認定。
⑶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49至59頁所附「宜蘭縣體操館新
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因雨及雨後1日不計工期」,涉嫌登載不實及異常准予停工之日期整理資料,非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林茂益有罪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陳浩賢坦承自80年間起至95年間止,在宜蘭縣政府工務
局擔任約僱人員並兼任公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記錄人員,並曾至羅東國中貨櫃屋辦公室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關於93年7月至8月間是否有到副縣長辦公室開協調會部分,時間已經很久了,伊沒有印象,伊有去過1次羅東國中貨櫃屋,伊有去現場施工查核好多次,其中有1次查核時,有針對工期部分要求要有依據,依據的部分,就是希望建築師可以實際審核承包商是否符合合約規定部分,記得他們有問說,一般是以氣象局相關雨量資料核定依據,其他部分伊沒有具體說明或是要求,也沒有要他們修改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云云。
㈡被告陳俊宏坦承自92年3月11日擔任羅東國中總務處事務組
組長迄今,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印象中是被副縣長室的小姐通知去副縣長室,只有去過副縣長辦公室1次,到的時候有副縣長陳忠茂、林錫明議員、林茂益、 李浴沂曾秋香 課長,其他的人伊就不記得了,在辦公室內有說到體操館工程的進行,還有工期希望可以解決,好像有聽到說要依照合約的規定,例如天候因素,要由廠商提出申請報請監造單位審核,再由學校依行政系統報請縣政府核定,後來好像是在94年2月28日連續假期的某天早上,有接到陳浩賢的電話,請伊邀校長、總務主任到工地,當天校長另有行程沒有來,伊是先到,總務主任才到,到了之後就有看到陳浩賢、林茂益、黃建興、簡鈺涓等人,就被在場的人告知合約的規定有天候因素,體操館部分有分成兩個部分,都是很高的建築物都有弧度,下雨及雨後1天因為安全因素可以不計工期,他們聽了也認為有道理,因為他們也不是專業的工程人員,依照合約的規定向行政單位報備,後來是上班之後第1天還是第2天,有跟校長報備被請到工地的事情,本件工程從92年9月施工,報表放在辦公室裡,建築師事務所有很多人來拿,正東公司那邊有時候是簡鈺涓會來,前後來到伊這裡十多次,有時候也會來修正,至於填寫什麼內容伊也不清楚云云。
㈢被告黃建興坦承為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與羅東國中簽訂「
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負責本件工程之監造,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印象中有去羅東國中貨櫃屋,當天是工地通知伊過去,伊是自己過去的,到了現場看到林茂益、簡鈺涓、陳國卿、陳俊宏、陳浩賢還有1個工地主任等人,為了工期之問題,就是工期計算問題,是廠商要求開會,因為廠商已經賠錢了很多,很多都是天候因素沒有辦法施工,廠商提出要求可否依照這個來展延工期,這是林茂益提出的,廠商有權提出這個請求,這個工程造型特殊而且陰雨天特別多,鋼架吊上去之後又有脫漆的情形,所以就要重新上漆,而且下雨後基於安全的問題,下雨後工人也都不敢上去施工,之後羅東國中就通知他們取回監造日報表,要求他們修改,要不要記入工期是以主要徑工項做判斷,雖然廠商有做但不是在主要徑工程,在工程實務上,如果經核准得不計入工期的天數,可以修改相關的資料云云。
㈣被告劉健宏坦承任職於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並曾修改監造
日報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除了例假日,伊每天都有去體操館工地監工,監造日報表伊都是先手寫在筆記本,每週用電腦整理
1次,再彙整列印出來,當時有1張宜蘭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教國字第0940076648號的函文,陳俊宏打電話要伊取回日報表,伊就依據這張函文將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所以伊就親自去羅東國中拿回日報表作修改,修改日報表這件事情,是伊自己決定要去修改的,因為日報表是伊的工作,是每天要去記載的,伊把全部的日報表拿出來核對,就自己的筆記本及現場的情況,確定是無法施工的情形才改的,伊一共拿回來1次,因為用電腦作業,一次修正完後,就呈報給羅東國中,交給陳俊宏審查云云。
㈤被告林茂益坦承為正東公司負責人,本件工程由正東公司得
標施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副縣長陳忠茂,是透過股東李浴沂拜託林錫明議員去陳情,當天是林錫明約的,伊才過去陳忠茂的辦公室,當天伊陳情兩件事情,1個是物價調整的問題,1個是鋼構施工難度很高可能會造成施工延誤的問題,後來陳忠茂因為物價調整的問題,有請發包課的人員來說明,說有沒有工程結餘款可以依據物價調整的原則來補貼給廠商,後來發包課的人說這個案子已經標到九成九了,所以沒有結餘款可以來補貼,如果工程上施工有難度的,可以依照合約規定來辦理,所以此部分有請法務課及國教課的人來幫忙解決工期的問題,依照合約規定的內容,當天並沒有決議,也沒有告訴伊怎麼處理,就只有這1次到陳忠茂的辦公室,94年2月28日早上10點多左右,當天雖然是假日,但是因為在趕工,當天伊在工地,那天陳浩賢就到工地,陳浩賢問工地有沒有什麼困難,伊反應因為屋頂鋼構蛋型變形的問題,會影響工程進度,另外因為工程很高約有15公尺,下雨天及隔天濕滑時工人不敢上去,所以當天就有請建築師黃建興及請學校主辦陳俊宏及工地主任到貨櫃屋討論這件事情,當時討論提出因為下雨及下雨隔天因為濕滑,工人不敢上去施工,可否依照合約相關規定不計工期,當天並沒有決議,建築師這邊有指示如果確實工地施作隔天有困難的話,可以請劉健宏來確認是否可以施作,所以他們才申請雨後1天不計工期,94年4月正東公司換負責人,但是現場的工地還是由伊負責盈虧,所以還是要負責指導這件工程,伊是依照94年6月3日的申請,核准之後才請簡鈺涓去羅東國中把之前的日報表拿回來修改,修改的部分伊指示簡鈺涓依照晴雨表來修改雨後1天不計工期,修改後沒有問題再拿給劉健宏,最後再給羅東國中核准云云。
㈥被告簡鈺涓對於前開修改施工日報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陳
稱:當時任職於正東公司,那時候在工地施工貨櫃屋工作,工作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在工地,伊有去羅東國中拿施工日報表,那是因為有接到陳俊宏的電話要求去拿回施工日報表,說施工日報表要做修改,老闆林茂益跟伊說要修改,要伊去氣象站申請資料,伊1個人去羅東國中拿回來修改1次等語。
二、經查:㈠緣本件工程係宜蘭縣政府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5,
000萬元,辦理宜蘭縣體操館興建,宜蘭縣政府自行編列2,050萬元,由宜蘭縣政府教育局負責辦理,建築基地原規劃於羅東運動公園內,俟因該處為行水區,故改移至羅東國中校區興建,並委由羅東國中辦理,此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年7月23日體委設字第09100012594號函(宜蘭縣調查站宜肅鈞字第09855005040號卷【下稱調查局卷】一第28頁)、宜蘭縣政府91年8月13日府教體字第0910092613號函(調查局卷一第31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1年9月2日體委設字第09100015487號函(調查局卷一第30頁)在卷可稽。羅東國中遂於91年10月8日辦理「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徵選服務廠商暨技術標」開標,經評選後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獲選承作,雙方於91年10月18日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委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在羅東國中內規劃設計興建宜蘭縣體操館,此有羅東國中91年8月22日聘請徵選建築師評選委員會內部簽呈(調查局卷一第36頁)、宜蘭縣體操館建築規劃設計評審委員名單(調查局卷一第37頁)、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工程第一次公開評比公告(調查局卷一第38頁)、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監造工作(第一次資格標)開標紀錄表(調查局卷一第40頁)、羅東國中辦理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徵選技術服務廠商暨技術標開標開會通知單(調查局卷一第41頁)、體操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技術標評審會議紀錄(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88至96頁)、羅東國中91年10月9日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評選案內部簽呈(調查局卷一第43至49頁)、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議價暨簽約會議紀錄(調查局卷一第53、54頁)、「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1至18頁)等件附卷可證。嗣於92年7月15日由正東公司以6,343萬元得標,正東公司與羅東國中於92年7月22日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並於92年9月25日就本案工程開工施作,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24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嗣經4次變更設計,先後追加10日、20日、50日、18日之日曆天,合計338日曆天,及追加工程款1,041,588元、399,883元,合計6,487萬1,471元,該工程於94年7月13日竣工等情,有羅東國中92年
7月9日辦理「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減項發包第二次招摽事宜內部簽呈(調查局卷一第83頁)、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底價單(調查局卷一第84、85頁)、開標紀錄(調查局卷一第86頁)、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調查局卷一第119至133頁)、工程開工報告(調查局卷一第88頁)、正東公司94年7月13日正營字第2076號函(調查局卷一第89頁)、決算書(調查局卷一第90至92頁、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63、64頁)、工程竣工報告書(調查局卷一第93頁)、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議定書及明細表內部簽呈(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43至45頁)、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暨明細表內部簽呈(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47、48頁)、宜蘭縣政府93年8月27日府教國字第0930107097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46頁)、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內部簽呈(
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50頁)、宜蘭縣政府93年9月10日府教國字第0930114948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49頁)、羅東國中第四次工程變更設計明細表(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10至314頁)、宜蘭縣政府教育局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第四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內部簽呈(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54頁)、宜蘭縣政府94年10月14日府教國字第0940131789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15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本件工程自92年9月25日開工後,即因承包商正東公司施作
、管理方式欠妥,導致施工進度落後等情,此據被告陳正吉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242頁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林茂益前於偵查中證稱:鋼筋混泥土基礎結構工程施作過程中,要先訂鋼構,但是訂鋼構的部分出了問題,因92、93年物價飛漲,想要要求業主可以調整物價,但業主不同意,因訂購鋼構的資金不足,所以訂購的時間就往後拖延,進度就落後了,鋼構進場之後,在技術上樑吊上去發生擾度問題,所以就找黃建興建築師及羅東國中開會協商,又導致進度落後,之前又有物調問題,黃建興說廠商本身就要預防這個問題,要求下游廠商來檢視,後來黃建興要求與下游廠商解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203頁
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嗣於審理中亦自承本件工程因鋼料上漲、未及時訂料、施工難度高、結構銜接技術難度高等因素導致工程延宕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44頁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黃建興於審理中,亦證稱本件工程確有因鋼料上漲、施工難度高、結構銜接技術難度高導致工程延宕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43頁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而羅東國中前以93年4月2日羅中總字第0930000651號函稱:「本校辦理『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因疑似承包商施作、管理方式欠妥,建築師事務所未能確實善盡監造之責,致工程嚴重落後百分之三十四,恐無法於合約期限內完工。」(
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26、27頁),與該校94年3月28日羅中總字第0940000743號函稱:「本校辦理『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因疑似承包商施作、管理方式欠妥;設計單位所設計施工技術困難度高,監造時又未能全盤掌握工期,致鋼骨變形,造形弧度一直無法施作,工程嚴重落後且已逾數月,而完工日更遙遙無期。」(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31、32頁),與該校94年7月11日羅中總字第0940001839號函稱:「為 鈞府 所有並函囑本校辦理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因疑似承包廠商工程逾期無法順利估驗、又已逾數月,恐已需罰款達仟萬以上;且因要求變更設計及增加施工架費用等未獲設計、監造單位同意辦理,不願繼續施作,致本件工程目前處於『停工狀態』,而完工日更是遙遙無期。」(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04頁);另正東公司亦以94年3月18日正營字第1992號函稱:「有關武術館蛋殼形施工不良部份,本公司多次表達願意配合改善,但所延長工期部份及辦理變更設計乙事,本公司已多次去函告知,但均無下聞,致使工程延宕無法計價,造成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工地恐難以繼續推動,請貴所體恤承包商心境,明確答覆上述工期是否可以展延,及是否辦理武術館屋頂C型鋼變更設計乙案。」(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16頁),與該公司94年3月29日正營字第2006函稱:「⒈有關武術館蛋型變形增設C型鋼部份,本公司多次要求答覆責任歸屬問題及是否辦理變更設計事項,然設計監造單位均無法明確回覆,致工程無法繼續推動。⒉經鋼構廠商宸峰公司多次告知確實依圖說施作,武術館蛋型變形、鋼構下陷係為設計問題,非可歸責於廠商施作缺失,此部份責任亦未釐清。」(96年度他字第
724號卷三第320頁);復參酌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以94年2月20日(94)興建字第94022001號函、94年2月23日(94)興建字第940230001號函、94年2月23日(94)興建字第940230002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31至337頁)向正東公司提出鋼構工程缺失問題,及94年3月10日(94)興建字第940310001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39頁)向正東公司提出鋼拱屋頂變形事宜,及該建築師事務所94年
3月10日(94)興建字第940310003號函稱:「經廠商提出以C型鋼校正本所同意其方法施作且要求承造商應速提出改善圖說及計劃,經技師、宸峰專業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簽認後送本所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確認再行施作。」(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41頁),及該建築師事務所先後以94年3月17日(94)興建字第940317001號函、94年3月18日(94)興建字第940318001號函、94年4月11日(94)興建字第940411001號函、94年4月13日(94)興建字第940413001號函、94年4月18日(94)興建字第940418001號函、94年5月21日(94)興建字第940531003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343至347頁)提出鋼構工程缺失問題及改善方案。依前開被告陳正吉、林茂益、黃建興之證詞,佐以前開羅東國中、正東公司、建築師事務所相關函文,至堪認定本件工程確有工程延宕之情事。
㈢被告簡鈺涓在正東公司擔任製作本件工程施工日報表記載工
作,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承其事後修改施工日報表之犯行,被告簡鈺涓前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根據主任 王玉明 的指示,後來王玉明在93年間離職,之後製作報表都是林茂益指示的,一開始會拿手寫的草稿給伊,後來林茂益直接以口頭告訴伊數據,有時林茂益沒來,也會叫伊直接到現場點人數,其他伊沒有去實際計算,再依據數據繕打,伊根據老闆林茂益指示1次改了很多份、很多天,伊不記得原本的內容為何,只記得改成「因雨後鋼筋濕滑無法施作」、「因雨停工」,改了之後再列印3份出來分別送黃建興事務所審核,審核過後在分別由正東營造、黃建興事務所、羅東國中留存,是93年間某日開完會後林茂益就跟伊說只要申請出來的氣象資料是雨天,都要在工程述要內記載因雨無法施作,這是林茂益的指示、伊單純依照林茂益指示如此記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107至109頁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2年11月至94年夏天左右,是在正東公司負責工地行政文書,工作之地點在羅東國中之工地貨櫃屋,施工日報表部分是由工地主任手寫稿的日報表,伊負責鍵入電腦後再列印,以公司名義發出去的公文是王玉明或後接手之林茂益擬稿,伊也是負責打電子檔,製作好施工日報表後印出1式3份,送出去之前先用印,製作好的3份全部送交建築師事務所劉健宏審查,建築師那邊用印之後通知伊去拿回來,1份建築師事務所留存,拿回來2份,1份他們自己留存,1份給羅東國中,林茂益接手王玉明工程職務之後就由林茂益每天到工地,後來由 吳郁文 擔任工地主任之後,林茂益就比較少,但還是常常來,正東公司94年7月12日正營字第2071號函是老闆林茂益交代,後來林茂益說有下雨的部分要去氣象局申請氣象資料,再以雨天或雨後1天去申請,伊記得有修改過,因為1次修改很多張,確切日期不知道,數量不記得了,但不是1、2張,是在工地的貨櫃屋使用電腦修改,修改的內容大致是因雨鋼構無法施作,或濕滑鋼構及屋頂承版無法施作,所修改之施工日報表是依照林茂益叫伊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24頁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關於本件工程之施工日報表,被告簡鈺涓於偵查及審理中,除自承其事後將施工內容以天候因素修改為無法施工外,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林茂益之指示而為前開犯行。而關於指示被告簡鈺涓修改施工日報表之行為,亦為被告林茂益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192頁98年2月6日調查筆錄、同卷第204頁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260、261頁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堪認本件工程之正東公司施工日報表,確有於事後因天候因素而修改之事實。
㈣被告劉健宏自承擔任黃建興事務所派駐在本件工程工地現場
之監造人員,由其負責製作本件工程監造日報表等情,並為被告黃建興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286頁98年2月10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三第35頁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關於監造日報表之修改情形,被告劉健宏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內容之資訊是伊自己的筆記,是現場看到的部分記下來,也有營造廠之施工日報表,施工日報表裡面有的伊就不會記,伊是重點記載,監工日報表作成後一般製作1式2份,自己留1份,另1份送給業主羅東國中,起訴事實所指之監工日報表內容,是否有經過修改,伊沒有辦法從數字上看出來,印象中有修改過,但是修改內容記不起來,但是後來參考氣象資料雨天及雨後1天應該都有修改,是在事務所裡面修改,其修改時間在竣工後結算前這中間的時間1次修改,如果有核准才會去改,伊不能確定是否有修改內容,如果修改的話會改成因雨無法施作,雨後1天也是寫因雨無法施作,修改方式把原先記載都刪除,以作成片語方式附貼,修改監造日報表黃建興不知道,伊修改後送出去後他才知道,印象中黃建興好像有講到要依照核准的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的公函來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139至141頁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
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查扣被告劉健宏使用之電腦送鑑定後,依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5日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調查局卷八第1至66頁),並有被告劉健宏電腦檔案中遭覆寫之監造日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劉健宏確有修改監造日報表之行為。
㈤關於被告陳浩賢、陳國卿、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
益於94年2月28日上午在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內,對於本件工程延宕問題之討論事項,被告陳俊宏除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即自承:約於94年2月27、28日上午,伊接獲電話通知後,即至本案工地貨櫃辦公室,當時在場人員有林茂益、黃建興、陳國卿、陳浩賢,當所有人員都到場時,陳浩賢即表示今天是副縣長陳忠茂要他來,就本工程工期解套的方法提出指示,不論正東公司於雨天有無施工,只要雨天及雨後1天可以用安全理由均不計工期,且表示並非不用計算逾期天數,而是逾期罰款的天數訂為8天,另當時陳浩賢亦表示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都要一併修正,不然審計室查帳時會被發現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12頁97年4月16日調查筆錄);再於偵查中亦證稱:應該是94年2月27日、28日這2天中的1天,早上接獲陳浩賢的電話,叫伊連絡陳國卿、陳正吉到工地貨櫃屋的辦公室,當天校長沒有聯絡上,所以只有伊跟陳國卿到場,看到黃建興、林茂益及陳浩賢在場,陳浩賢向在場的人表示工程在高空作業,有安全之虞,雨天及雨後1天可以不計入工期,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要登記為因雨無法施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70頁9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另被告林茂益對於當日開會之情形,前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承:當時副縣長陳忠茂邀集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後,業主羅東國中均未提出如何處理工期計算方式,所以由 伊委 託李浴沂邀請陳浩賢、黃建興、陳國卿、陳俊宏前來貨櫃屋辦公室開會,會中大家共同討論如何提出合理理由,來解決工期展延問題,避免因天數逾期而遭罰違約金,黃建興原先是建議要罰款天數10幾天,伊是認為最好不要計算逾期天數,最後由陳浩賢提出雨天及雨後l天均不列入逾期天數及逾期天數為8天,並且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都要修改,最後大家無異議通過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191、192頁98年2月6日調查筆錄);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找李浴沂邀陳浩賢、黃建興、陳俊宏到貨櫃屋內開會,也是來解決工期展延的問題,避免因為逾期天數過多遭罰款,之後陳浩賢有提出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入工期天數,並定為違約天數為8日及施工日誌、監工日報表均要修改,大家都無異議通過訂出上開標準之後, 伊發文 給黃建興表示,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入工期,但沒有記載違約的天數為8日,經過黃建興審核通過之後再報到羅東國中,函轉縣府,工期核准後,有叫簡鈺涓到黃建興事務所取回施工日誌修改,簡鈺涓是依據氣象局資料修改施工日誌,以符合前述縣府所訂出的標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
204頁98年2月6日偵訊筆錄)。依被告陳俊宏、林茂益前於宜蘭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與其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一致陳稱在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內,於商討解決工期逾期天數計算之問題中,最終以修改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之方式解決。而被告劉健宏對於其修改監造日報表之原因,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先後自承:「約於93年至94年間陳俊宏、林茂益、正東公司王先生、宜蘭縣政府 國教科 承辦人(名字我記不得)、黃建興等人在羅東國中工地旁的貨櫃屋內有多次開會協商.我記得是陳俊宏直接表示,因為正東公司施工逾期,為了減少逾期工期,故對於雨天雖然有施工,但一律不計工期。此協議與我先前所作的監造日報表明顯不符,我會後也有向黃建興報告,但渠均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我就依業主陳俊宏的指示,並依照營造廠簡鈺涓向氣象局申請的晴雨表及變更後的施工日報表,由我自行變更監造日報表。我記得多次修改,都是被陳俊宏退回來,要我再重新修正,我記得當時正東公司的逾期天數是四百多天,經修正後逾期天數減少了好幾百天,詳細日數我已記不得了,但至少也有好幾十天甚至百天,但最後修改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115頁98年2月5日調查筆錄)、「在工地貨櫃屋內實際討論的內容我不記得了,但確實是陳俊宏指示因為正東公司施工逾期為了減少逾期工期,對於雨天有施工部分一律不計工期,上開內容並非陳俊宏載貨櫃屋內指示,而是陳俊宏叫我到羅東國中總務處拿日報表時指示的。」、「(為何你會在監造日報表上,將原本未列為雨天之情形,更改為因雨未施工?)因為工期變更,為了要符合所以更改日報表,我記得是去學校總務處時陳俊宏指示我要這樣子做的。」(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155、156頁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關於監造日報表修改之原因,係為減少工程逾期天數所為,此部分核與被告陳俊宏、林茂益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㈥依卷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載(98年度
偵字第1123號卷一第47頁),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由承造人辦理,而填報公共工程監造(監督、查核)報表由監造人辦理,同時依卷附羅東國中與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工作內容中規定,負責監造任務之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應「負責查核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並提報監造日報表」(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3頁)。是本件工程施工日報表為營造商正東公司人員所製作,監造日報表則為負責工程監造業務之黃建興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依卷附正東公司之施工日報表所示,主要之記載欄位有「出工記錄及說明」、「機械設備記錄」、「材料進場記錄」、「本日工程述要」、「主辦及監造單位指示事宜」等,而施工日報表主要針對工地現場施作實況、重要項目施工與其他重要紀事等項所為記載,參酌被告林茂益於審理中自承:「(業主及廠商如果就施工責任有爭執時,是否要依照施工日報表的記載來當作判斷依據?)如果有爭議的話可以作為爭議的參考。」(見本院卷三第258頁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另依卷附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日報表所示,主要之記載欄位有「重要項目本日施工紀錄」、「施工取樣試驗記載」、「通知承商辦理事項」、「重要事項紀錄」,針對承包廠商施作項目、工程品質檢驗與其他重要事項所為記載,被告黃建興於審理中亦自承:「(據你所知,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是否需要按實際之施工狀況記載?)應該要,按照工程慣例要翔實記載。」、「(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之作用?)掌控工程的品質及進度,當作判斷依據。」、「(如果要追究廠商責任的話是否也要依照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來判斷?)是。」(見本院卷三第51頁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足認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係掌控工程品質、查核施工進度之重要工具,兼為釐清施工、監造責任及追究契約責任之判斷依據,自應按施工現況翔實記載。又依被告黃建興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有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就是開挖地基的基礎工程,第二階段就是1樓有RC鋼筋混泥土的部分,就是指鋼構以下的部分,第三階段就是鋼構部分,包括體操館的大鋼構及武術館2樓樓板及3樓的鋼構,體操館圓弧型的骨架部分也是屬於鋼構部分,第四階段是屋頂板,有關鋼構部分雨天及雨後1天均未施工,鋼構以外的其他工程像砌磚,如果在室內有頂蓋就可以施作或者是清掃,如體操館鋼骨校正、鋼柱組立,是屬於鋼構階段,如武術館電梯間外牆組立,算是RC工程,鋼構做到一半也會去做RC工程,鋼構工程及RC工程會有重疊是蠻常碰到,因為武術館做到1樓樓板時就開始做鋼構工程,因為是武術館及體操館形體上是相卡的,中間有1個門廳電梯樓梯間,這部分是RC工程,它有4層樓高,經常在鋼構進行到一半時,還要進行RC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58、59頁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劉健宏於審理中作證時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24、
125頁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工程之鋼構工程與RC工程有交替互相施作之情形,於此情形下,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自應據實記載,而累計其施工進度。況被告黃建興於審理中證稱:「(廠商如果在雨天或雨後1天有施作某些項目的話,是否要記載在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應該要記載。」、「(縱使是非要徑工程之施工項目,如果真的有施作的話,是否算是施工進度?)因為比例很小的話就不計,如果比例大的話才要計,可以呈現出實質的比例就要計,如果占的工程進度在小數點第一位的話就要記。」(見本院卷三第55頁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關於實際進行之施作項目既已記載,無得由被告簡鈺涓與被告劉健宏事後將已進行之施工項目,僅以雨後或雨後1天無法進行鋼構工程之理由,擅自刪除或覆蓋實際施作之事項,而妨害工程進度審核、工期計算之正確結果。
㈦被告黃建興於94年2月28日上午至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與被
告陳浩賢、陳國卿、陳俊宏、林茂益等人開會,會中並達成本件工程遇雨與雨後1天不計工期,應將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一併修正之決議,已如前述。被告黃建興於審理中並陳稱:監工日報表是劉健宏在負責,伊知道劉健宏有依據公文去修改,劉健宏是依據施工日報表及公文去審查,才進行修改,用電腦修改,修改時間伊不知道,應該是竣工之後最後結算前,劉健宏監工日報表內容,伊事先不知道,事後知道,劉健宏有跟我講,竣工之後在結算要計算工期時劉健宏才告訴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101年5月31日審判筆錄),雖坦承知悉監造日報表有修改之情事,惟辯稱在被告劉健宏修改監造日報表後,被告劉健宏始告知云云。但據被告劉健宏於審理中證稱:「(你修改43天監造日報表黃建興是否知道?)不知道,他事後才知道,我修改後送出去後他才知道。」、「(關於修改起訴事實所指之43天監工日報表內容,黃建興有無參與表示意見,或指示要如何修改?)印象中好像有講到要依照核准的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的公函來修改。」、「(你有無遵照指示做?)原本就是這樣做。」、「(黃建興上次證稱:關於起訴事實所指43天監工日報表的修改,他跟你講說要依據公文、氣象局資料及廠商施工日報表來審查,就是審查雨天及雨後一天的部分,你也同意,這樣對不對?)對。」、「(你後來是根據氣象資料去核對雨天或雨後1天來修改系爭工程的監造日報表嗎?)氣象局的資料以外,還有我去現場看的筆記,也有參考廠商的施工日報表。」、「(關於起訴事實所指之43天監工日報表內容,修改完後有無送請黃建興核章或閱覽?)沒有。我事後有跟黃建興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3頁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依被告劉健宏前開證詞,被告劉健宏既經被告黃建興指示依據氣象局資料修改監造日報表,事後被告劉健宏復將修改之結果陳報被告黃建興,顯然被告黃建興與被告劉健宏關於前開修改監造日報表之行為,事前即有意思之聯絡。
㈧被告簡鈺涓、劉健宏各自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後之
抽換行為,依被告簡鈺涓於審理中證稱:製作好施工日報表後印出1式3份,送出去之前先用印,製作好的3份全部送交建築師事務所劉健宏審查,建築師那邊用印之後通知伊去拿回來,1份建築師事務所留存,拿回來2份,1份他們自己留存,1份給羅東國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頁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劉健宏於審理中證稱:「(起訴事實所指之43天監工日報表內容,是何人於何時到羅東國中向何人拿回來修改?)去拿的人是我,時間點已經忘了,是在竣工前去拿的,是去向陳俊宏的總務處辦公室拿的,我不記得當時有沒有人看見。」、「(你去羅東國中拿監工日報表時,有無告知要拿去修改?)陳俊宏電話通知我去拿的,陳俊宏有沒有說要改我忘記了,但是他知道我拿回來是要核算工期。」、「(是否你跟他說要核算工期?)我忘記了。」(見本院卷三第143頁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被告陳俊宏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前述陳浩賢轉述陳忠茂指示就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變造之實際情形為何?)陳浩賢為前揭表示後,我於94年11月不計工期行政作業程序前後,正東公司簡小姐(詳細姓名不清楚,聽說住在三星鄉大隱村)主動至羅東國中找我要取回之前的施工日誌抽換,我將施工日誌交給他後,也向他表示請他通知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劉健宏來學校向我取回監工日誌辦理,後來劉健宏也有來學校向我取回監工日誌,他們取回約2、3天後,即將新的日誌交付給我。」、「(修正後的監工、施工日誌有何不同?)他們在送回日誌後,我也簡單翻閱內容發現,雨天有施作的部分均改為因雨無法施作等語,而且雨後1天本來有施工的部分,也改為因雨後無法施工。」(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14頁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再於偵查中自承:「(監工日誌你們是否有做過變更?)有的,因要盡量協助廠商完工,以天候因素不計入工程日期協助完成,故1位正東營造的簡小姐自己拿施工日誌來羅東國中抽換原本送來羅東國中的施工日誌,我有請她順便跟監造人員將監工日誌抽換,我們學校有留存更正後的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原始的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都在正東營造及建築師那裡,我已經將施工日誌及監工日誌提供給縣調站,上面改的就是雨天及雨後一日不計工期,其他沒有做更改,主要更改的人是正東營造簡小姐及建築師事務所的監造人員劉健宏。」(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29頁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從被告簡鈺涓、劉健宏2人證述抽換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過程,被告陳俊宏自始知悉日報表抽換前後內容之不同所在,猶將其保管之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交予被告簡鈺涓、劉健宏,顯見被告劉健宏有擅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內容之犯意聯絡。
㈨關於本件工程是否會因天候因素導致無法施工之情事,施作
本件鋼構工程之承包商 徐讚宗 於審理中證稱:本件承作之項目為鋼構組裝。本件鋼構工程這個比較特殊,比較有難度,因為有球形的造型,比如說球形的垂直度,難度會比較高,組裝的難度會很高,因為沒有施工站立的位置,從一開始組裝難度就很高,施工難度一定會受到氣候,例如晴雨、濕度等影響,下雨天會很滑,工人根本沒有辦法站上去,因為好像站在斜坡上,下雨的隔天要看情況,宜蘭比較潮濕,要帶班的人去看有沒有辦法施工,依安全認定,相對濕度達到大約八十度左右無法施工,你們吊放鋼構時,他們從臺北調來30頓的重型吊車,用吊車將鋼構吊上去,工人在上面將鋼承板鋪平後焊接,吊裝鋼構及施作鋼承板時一般有安全鎖及安全網,防止工人墜落,還有1個安全鎖是掛安全帶,是繫在鋼樑上面,因為本件工程是斜的關係,安全繩效果不是那麼好,鋼承板是鍍鋅的,表面很平滑,如果施作在3米以上的話,本身看起來像鏡子一樣,看起來會滑,站在上面看下來會害怕,鋼承板剛出來又滑,上面會有一層油,如果滑一般人都不敢上去施工,因為要站在鋼承板上面,雨天裡面會積水,另外要用電,因為正負極要電焊,鋼構都有油漆,鋼承板舖上去,正負極會通電,如果去扶的人會電到,一般高空作業,下雨天不會考慮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182至184頁101年4月24日審判筆錄),雖證稱鋼構工程因雨天造成作業環境濕滑,致無法施工之情況。惟本件爭議之所在並非在於因天候因素導致無法施工時,該日應否記入工期之民事契約履行問題,而係承包商實際施作後,得否事後再以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方式,將原先以施工項目更改為未施工。況依被告簡鈺涓前開證詞,其修改方式係依據氣象局氣象資料後,即將施工日報表內容更改為因雨鋼構無法施作,或濕滑鋼構及屋頂承板無法施作等字眼,而非根據實際施作情形而為修改,則證人徐讚宗前開證詞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又以本件以天候不計工期報請
宜蘭縣政府,經宜蘭縣政府函覆後,而依據宜蘭縣政府公函修改監造日報表、施工日報表等語置辯。關於雨天不計工期部分,正東公司前以93年8月13日正營字第1805號卷以因屋頂浪板面積、重量及材質,遇風力大於或等於5級風及稍許雨量即無法施作,及因鋼骨結構工程需做電焊恐引雷擊危險,遇雨天無法施作,申請准予不計工期(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261頁),經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以93年8月18日(
93)興建字第0930818001號函覆稱:「經本所檢討後屋頂板遭遇平均陣風或陣風大於或等於五級風確實有墜落之危險,且本工程屋頂板為圓弧、表面光滑,平時施作其危險性甚高,稍有下雨即造成屋頂板濕滑而無法站立施作,故雨天無法施作。」、「鋼骨結構工程為高空吊裝作業,遇雨天時確實恐引雷擊之危險,其吊裝後須噴漆作業,如遇雨天或相對濕度於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時,無法施作。」(98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第195頁),羅東國中並以93年8月26日羅中總字第0930001768號函宜蘭縣政府:「有關正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目前函鋼構施作在相當的高度,基於安全考量,遇雨及風力過強時實無法吊裝,函請吊裝時倘如上述天候。擬不計工期乙事,前經鈞府函囑承包公司提出雨量、風力過強致無法施作之標準,並請設計、監造單位檢討乙案,案經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擬具具體意見,請鈞府同意本校依該說明所述辦理。」(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31頁),宜蘭縣政府以93年9月1日府教國字第0930107622號函覆羅東國中:「有關正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於鋼構施作在相當高度,基於安全考量,遇雨及風力過強時實無法吊裝,擬不計工期乙節,既經監造單位提出具體意見,同意備查。」(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54頁);關於雨後1天不計工期部分,正東公司以94年6月3日正營字第2056號函以:「本公司承攬貴校『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在鋼構及屋頂板施作期間,因雨過後鋼構及屋頂濕滑,施作恐造成危險為顧及施作人員安全,請准予雨後一天免計工期」(本院卷一第175頁),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以94年6月10日(94)興建字第940610001號函稱:「本工程屋頂對斷面為弧形,平日施作鋼構及屋頂板時亦難於行走,屢次確實因下雨過後造成濕滑而無法順利施工,為顧慮施作人員安全,建議准予承包商雨後1天免計工期。」(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56頁),羅東國中再以94年6月17日羅中總字第0940001489號函宜蘭縣政府:
「有關正東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函請『在鋼構及屋頂板施作期間,因雨過後鋼構及屋頂濕滑,施作恐造成危險,為顧及施作人員安全,請准予雨後1天免計工期』乙案,案經請監造單位就實務經驗及事實認定,來函表示:『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建請准予雨後一天免計工期』,因本校並無是項專業工程人員,是否同意辦理,擬請鈞府核定。」(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50頁),宜蘭縣政府遂以94年6月30日府教國字第0940076648號函覆羅東國中:「承包商及監造單位所表示本案之情形,可能性相當高,爾後如有此情況,如不違契約規定,應准予免計工期,惟並非每次雨後之隔天,均有屋頂濕滑之情形,應以實際情況由監造單位當天認定,並以書面資料函報學校核准;另有關先前屋頂板施工期間所遇雨天之隔天是否亦准予免計工期乙節,可由承包商及監造單位先前每星期報至學校備查之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來認定是否造成無法施工為宜,請貴校確實依合約規定辦理。」(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51頁),羅東國中再以94年7月6日羅中總字第0940001489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291頁)將上開宜蘭縣政府94年6月30日府教國字第0940076648號函通知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與正東公司。依前開函文內容,關於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乙事,依宜蘭縣政府相關函文,係由承包商正東公司提出申請,由負責監造之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後,再由羅東國中依合約規定辦理。同時依卷附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關於施工中工期核計與工期展延項目,由承造人即承攬廠商提出,經監造人審查後,由起造人即業主核定(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一第50頁);且依卷附羅東國中與正東公司簽訂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規定:「㈡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免計工期。」(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124頁);及羅東國中與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第2條工作內容中規定,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應「督導施工廠商之施工計劃與預定進度」、「解釋施工時工程疑問及協調有關設計與施工配合之事項」、「負責查核施工廠商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並提報監造日報表」(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2、13頁),關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是否有因天候導致無法實際施工因而免計工期乙事,自應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就施工當日承造廠商施工情形予以實質審核後,由羅東國中依合約辦理,要無被告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所辯稱得依據宜蘭縣政府之公函而擅自修改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上施工項目之情形。
正東公司施作本件工程因工程延宕後,被告陳浩賢、黃建興
、劉健宏、陳俊宏、林茂益避免逾期日數過多,於94年2月28日上午在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決議以修改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之方式以減少逾期天數。正東公司即以:⑴94年7月12日正營字第2071號函提出雨天及雨後不計工期日數(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265至268頁),經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以94年7月28日(94)興建字第072801號函(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37頁)審核後,經羅東國中以94年8月4日羅中總字第0940002007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38、239頁),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8月9日府教國字第0940098442號函稱:「本案既經監造單位實務經驗及事實認定雨天不計工期65天、雨後一天不計工期34天,共計99天,且有監造日報表、工程施工日報表及中央氣象局羅東站資料證明,理應無誤,惟該監造日報表及工程施工日報表係監造單位提供,是否與貴校已備查之資料相符,請貴校依本權責核定。」(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40頁),嗣由羅東國中以94年8月15日羅中總字第0940002007號函(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41、242頁)同意備查;⑵正東公司再以94年10月21日正營字第2092號函提出雨天及雨後不計工期日數共計55日(96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10至214頁),經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以94年10月27日(94)興建字第102701號函(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15頁)審核後,經羅東國中以94年11月4日羅中總字第0940002789號函(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16、217頁)同意備查。而本件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報表修改之時間,被告簡鈺涓、劉健宏均自承僅修改1次,被告簡鈺涓於審理中證稱係依據羅東國中94年7月6日羅中總字第0940001489號函後修改施工日報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頁101年6月14日審判筆錄),佐以前述申請不計工期均需檢附相關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資料,則被告簡鈺涓、劉健宏至少於正東公司於94年7月12日以正營字第2071號函提出不計工期日數前,於9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之此段期間中完成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之修改。
關於被告簡鈺涓、劉健宏修改何日之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
表,依被告簡鈺涓、劉健宏於審理中之證述,雖無法明確指明,但被告簡鈺涓自承將「工程述要」欄之施工進度更改為「因遇雨鋼構無法施作」、「因雨後鋼構濕滑無法施作」或類似用語等不實之內容,是佐以卷附相關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與中央氣象局羅東氣象站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認定關於附表一所示之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有修改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
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按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為工程施作過程中,承造人、監造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關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為規避工程逾期,事後竟以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方式,製作不實內容施工進度, 依渠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僅被告簡鈺涓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簡鈺涓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
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鈺涓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日期之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有修改之情形,關於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之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修改之情形,雖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所附修改前之監造日報表可資參照,惟該日期於被告簡鈺涓、劉健宏修改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前,業經羅東國中以93年10月8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230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285頁)、93年11月1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445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286頁)、93年12月10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786號函(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三第289頁)核准不計工期,則被告簡鈺涓、劉健宏此部分之修改行為不礙本件工程工期之計算。另關於附表二編號八、編號九所示日期(93年12月29日、94年1月27日),於該日期之前1日即93年12月28日、94年1月26日全日均有降水之紀錄,則翌日是否因屋頂濕滑導致無法進行鋼構工程,無法排除此可能性。故關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簡鈺涓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被告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茂益因本件工程嚴重逾期恐遭罰鉅額之違約金,遂輾轉透過宜蘭縣議員林錫明向陳忠茂說項,欲就工期部分進行協商,被告陳忠茂乃於93年7月至9月間,2次邀集被告陳正吉、陳俊宏、陳浩賢、林茂益等人至宜蘭縣政府副縣長室召開協調會議,其等均明知本案工程並非所有雨天均未施工,然被告陳忠茂在場向與會之人表示,因本案工程原承包之負責人王玉明離去後,仍有部分債務與下游廠商有爭議,致本案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被告林茂益既有意願繼續承作,本案工程於等候工程所需鋼構、屋頂鋼板而延誤之工期,只要遇有下雨,不論該工程有無施作,即以天候因素不計工期,以減少正東公司違約之逾期日數之指示。被告陳忠茂於94年2月28日,再指派被告陳浩賢邀集被告林茂益、黃建興、陳國卿、陳俊宏、簡鈺涓等人至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辦公室,由被告陳浩賢轉達被告陳忠茂對本件工程工期計算解套方式之指示,亦即不論正東公司於雨天或雨後1天有無施工,只要雨天及雨後1天均以安全理由不計工期,將逾期罰款天數訂為8天,因此相關監造日報表、施工日報表均須一併修正,以免日後遭稽核發現異常,被告陳俊宏於94年3月1日向被告陳正吉報告上情,嗣後由被告簡鈺涓、劉健宏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因認被告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涉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二、訊據:㈠被告陳忠茂坦承自91年2月至94年12月期間中,任職宜蘭縣
政府副縣長,並擔任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召集人,惟矢口否認於93年7月至同年9月間,2次邀集被告陳正吉、陳俊宏、陳浩賢、林茂益至宜蘭縣政府副縣長室,而決議本件工程於等候工程所需鋼構、屋頂鋼頂板而延誤之工期,只要遇有下雨,不論該工程有無施作,即以天候因素不計工期,並於94年2月28日指派被告陳浩賢邀集被告林茂益、黃建興、陳國卿、陳俊宏至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辦公室,轉達不論正東公司於雨天及雨後1天有無施工,均以安全理由不計工期,相關監造日報表與施工日報表均須一併修正等語,並辯稱:羅東體操館興建工程之發包驗收都不是工程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的工作,93年7月至93年9月召集會議也不是伊召集的,那是議員林錫明的陳情案件,所以伊就找縣府的主計室 黃美嘉 課長、法務室 王佳珍 課長還有教育局國教課曾秋香課長、陳浩賢、 林鏞錩 到副縣長辦公室,林茂益就提出工期的問題,伊就請教課長,他們就說要依照合約書來走,伊只是說承包商要申請展延工期,要提出具體的事由,經過監造單位的建築師證明,然後由承辦的羅東國中及教育局去核定,伊不知道陳浩賢於94年2月底去羅東國中貨櫃屋這件事,沒有指示雨天及雨後1天均以安全理由不計工期等語。
㈡被告陳正吉坦承自91年8月至98年擔任羅東國中校長,因宜
蘭縣政府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補助5,000萬元,辦理宜蘭縣體操館興建工程,宜蘭縣政府自行編列2,050萬元,由宜蘭縣政府教育局負責辦理,建築基地原規劃於羅東運動公園內,嗣後改移至羅東國中校區興建,並委由羅東國中辦理,羅東國中與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委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在羅東國中內規劃設計興建宜蘭縣體操館,再與正東公司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由正東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從來都沒有去過副縣長辦公室,工期的問題都是由縣政府召開重大公共工程會報,所以伊是開會的時候去縣政府,去縣政府開會的時候,沒有人指示雨天及雨後1天均以安全理由不計工期的事情,在伊印象中,於94年3月初陳俊宏在走廊隨口提到這個工程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的事情,陳俊宏只有這麼隨口一說,宜蘭縣體操館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是經過宜蘭縣政府決定的,不計工期是由建築師專業判斷認定及審核的,伊不知道是他們做的事情,針對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不是伊掌管的,整個處理過程伊並不清楚,也沒有參與等語。
㈢被告陳國卿坦承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間擔任羅東
國中總務處主任,羅東國中與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再與正東公司簽訂「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由正東公司施作本件工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辯稱:伊記得是94年2月28日接到陳俊宏的電話到貨櫃屋的工地,到的時候現場有陳俊宏、陳浩賢、林茂益、黃建興及簡鈺涓,去的時候已經有聽到雨天及雨後不計工期的說法,伊在會議上都沒有表示意見,他們有問建築師,建築師說就專業的立場表示雨天及雨後
1天施工確實有危險,而且現場有縣府的長官在,所以伊沒有立場可以表示意見,那天開會伊並沒有發言,針對本件改工程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伊都不知道,伊雖於94年8月1日調任羅東國中教務處主任,但於94年7月1日就到教務處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陳忠茂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陳忠茂涉有前開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
之犯嫌,係以被告陳俊宏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93年7、8、9月期間,當時之宜蘭縣副縣長陳忠茂曾2次邀集當時教育局長 文超順 、副局長 游春生 、國教課長曾秋香、承辦人 賴澤豐 、羅東國中校長陳正吉、正東公司李浴沂、林茂益、縣議員林錫明、宜蘭縣公共工程查核小組執行秘書陳浩賢及我等人至副縣長室召開協調會議,經討論後,副縣長陳忠茂指示因該工程前負責人王玉明離去後,仍有部分債務與下游廠商有爭議,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迄今,不過林茂益已經向廠商訂購工程所需之鋼樑、屋頂鋼板等,且該材料製作耗時,需有等候時間,所以這些等候而停工所花費的工期,均請教育局及羅東國中在計算工期時,只要遇有下雨,即以雨天因素,不計工期,儘量給予協助。但是本校我及校長於會中曾表示,是否雨天即可不計工期仍有疑慮,倘廠商將不計工期資料送學校時,學校會依監造單位的意見,送縣政府處理。」、「約於94年2月27、28日上午,我接獲電話通知後,即至本案工地貨櫃辦公室,當時在場人員有林茂益、黃建興、陳國卿、陳浩賢及我本人,當所有人員都到場時,陳浩賢即表示今天是副縣長陳忠茂要他來,就本工程工期解套的方法提出指示,不論正東公司於雨天有無施工,只要雨天及雨後1天可以用安全理由均不計工期,且表示並非不用計算逾期天數,而是逾期罰款的天數訂為8天。另當時陳浩賢亦表示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都要一併修正,不然審計室查帳時會被發現。」(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10至112頁97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為其主要依據。
⑵關於被告陳忠茂坦承於93年7月至9月間,僅在副縣長辦公室
召集縣政府人員、羅東國中人員、承包商討論本件工程工期問題。依證人林鏞錩於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8月29日至94年12月20日在縣政府副縣長擔任科員,負責陳情及文書處理,基於公務需要會製作公務手札紀錄,紀錄是1次,於93年7月6日早上8點30分至9點12分,林錫明議員有帶承包商過去,當時有林錫明議員及包商2人、陳俊宏、縣政府主計處課長黃美嘉、縣政府秘書處法規課長王佳珍、教育局課長曾秋香及陳浩賢,記載是宜蘭縣體操館工程延宕問題會商,當時談論過程及內容依紀錄總共有4點,第1點是出席人員,第2點是請包商會同建築師提出延期具體事由,再由學校函報教育局,並會簽法規課,給予法規內最大的協助。第3點是陳俊宏所述「本案合約係總價承包。」第4點也是陳俊宏所講「材料進場即算百分之七十進度。」,伊沒有印象陳忠茂向在場人員表示不論工程有無施作,雨天不計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8頁101年3月8日審判筆錄),當日雖就宜蘭縣體操館工程延宕問題提出會商,依證人林鏞錩現存之紀錄所示,並無被告陳忠茂向在場人員表示不論工程有無施作,雨天1天不計工期之指示,雖證人林鏞錩係就其所留存之手札紀錄而為回憶,關於其中具體細節內容已無印象。但另在場之證人林錫明就當日協商之內容,於偵查中證稱:「開協調會的時間應該是93年間,詳細時間忘了,因我服務的案件很多,我在協調會中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記得他們討論要如何將逾期的天數降低,不讓正東營造有限公司繳納太多罰款,主要是縣府也擔心正東營造有限公司不施作的話,工程更是無法施作,預算也會收回,縣府會遭處分,所以他們都積極將工程完成,讓廠商避免繳納過多罰款,最後有無達成結論我不記得。」(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183頁98年
2月5日偵訊筆錄)。而本件工程是否因雨天及雨後1天之天候因素導致無法正常施工,依前開證人林德旺之證述,確實於鋼構工程中因潮濕而具有危險性,以致無法順利施工之情事,此種事實上無法施工之狀態,依據羅東國中與正東公司簽訂之「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得否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因而得不計入工期之契約解釋適用問題。被告陳俊宏嗣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證稱:「當初副縣長陳忠茂於93年7月、8月間在縣政府的副縣長室召集兩次教育局長文超順、副局長游春生、國教課長曾秋香、承辦人賴澤豐、羅東國中校長陳正吉、工務局約僱人員陳浩賢、縣議員林錫明、及正東營造的兩位股東林茂益、李浴沂,陳忠茂指示以天候因素來展延完工期日,例如材料在高雄先行施作,如高雄下雨,縱使宜蘭未下雨,亦將該工期予以扣除。」(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28頁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當日於副縣長辦公室內僅就天候因素不計工期之適用範圍而為討論。況被告陳忠茂雖屬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召集人,依其所稱負責之業務為查核工程品質、勞安及環境衛生以及施工進度,但關於本件工程之報請停工、展延工期、不計工期、變更設計、申報竣工跟結算,公文不需要報到查核小組,羅東國中行文要報請教育處,主辦人員賴澤豐簽文給上級單位課長、處長,最後決行後就發文,不用經過查核小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101年3月
29日審判筆錄)。被告陳俊宏於審理中關於本件工程中羅東國中行文至宜蘭縣政府何單位亦證稱:「(對於羅東國中就本件系爭工程所發出去的函文,也都是你擬稿?)對。」、「(你們是發函給縣政府何單位?)之前的教育局國教科。」、(副本是否還要給縣政府相關單位嗎?)不用,就發給宜蘭縣政府,是由國教科的人員收。」、「(本件縣政府就本件系爭工程的相關公文回復,是由縣政府哪個單位回覆?)也是國教科,重大工程會議記錄是由計畫室檢送過來的,教育處是我們的上級主管機關。」(見本院卷四第63頁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陳忠茂於93年7月6日之協調會中,召集縣政府相關之主計處課長黃美嘉、法規課長王佳珍、國教課長曾秋香,在相關縣政府人員之面前,如何能直接違法指示「不論有無施作,雨天及雨後1天都不計入工期」等語,若有上述情事存在,則事後羅東國中報請宜蘭縣政府關於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一事,負責承辦該業務之教育局國教課人員既已知情,為何不就本件工程所提不計工期事項予以查辦。且於偵查中,既發現有上述相關人員在場,亦未見檢察官逐一傳訊相關人員釐清會議討論之事項,僅就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賴澤豐於偵查中傳訊訊問本件工程進度落後與公文處理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
277、278頁100年4月27日偵訊筆錄)。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忠茂於93年7月至9月間所為指示本件工程「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乙事,顯屬無據。
⑶被告陳忠茂是否指示陳浩賢於94年2月28日上午至羅東國中
工地貨櫃屋中,提出以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而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一節。被告陳俊宏陳稱當日被告陳浩賢表示被告陳忠茂要他前來等語。嗣後被告陳俊宏另稱:「約94年2月27日當日,陳浩賢有表示他係代表副縣長陳忠茂來羅東國中,他要求工程逾期數定為8日,但該8日是否為陳忠茂指示,我不知道,但當日黃建興建築師在現場亦多次提及逾期天數定8日,顯見黃建興、陳浩賢對逾期天數已有共識,至於為何逾期定為8日,我不知道。」(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56、57頁98年2月5日調查筆錄),另佐以被告陳國卿陳稱:「陳浩賢於工地的鐵皮屋轉達陳忠茂的意思就是說,只要施工遇下雨,則當天與下雨次日均不計入工期,當時陳浩賢的說法是屋頂濕施工會有危險,也想藉此對延宕的工期解套,所以提出來這種計算方式,而當時我們聽也覺得有道理,另外我們也詢問過建築師的意見,建築師也說下雨及下雨後溼滑,施工確有危險,遂照縣政府的指示辦理。」(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36、37頁98年2月5日調查筆錄)、「(陳浩賢有無跟你說是陳忠茂要他轉達?)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但我認為陳浩賢代表陳忠茂,因陳浩賢是執行秘書,副縣長若有任何指示,都會透過陳浩賢來轉達。」(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49頁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從被告陳俊宏、陳國卿2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陳浩賢係「自稱」代表被告陳忠茂前來,惟被告陳忠茂自始否認有前開犯行,關於當日被告陳浩賢前往之原因,是否與被告陳忠茂有關,自應輔以相關證據佐證,而非以被告陳俊宏、陳國卿之主觀臆測,而為被告陳忠茂不利之認定。再從被告陳俊宏前述證稱:「約94年2月27日當日,陳浩賢有表示他係代表副縣長陳忠茂來羅東國中,他要求工程逾期數定為8日,但該8日是否為陳忠茂指示,我不知道,但當日黃建興建築師在現場亦多次提及逾期天數定8日,顯見黃建興、陳浩賢對逾期天數已有共識,至於為何逾期定為8日,我不知道。」(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56、57頁98年2月5日調查筆錄),從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忠茂對於94年2月28日上午羅東國中貨櫃屋之討論事項有指示與參與之情事。
㈡被告陳正吉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陳正吉涉有前開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
之犯嫌,係以被告陳俊宏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自承:「(前述陳浩賢轉述陳忠茂指示就監工日誌及施工日誌變造之實際情形為何?)陳浩賢為前揭表示後,我於94年11月不計工期行政作業程序前後,正東公司簡小姐(詳細姓名不清楚,聽說住在三星鄉大隱村)主動至羅東國中找我要取回之前的施工日誌抽換,我將施工日誌交給他後,也向他表示請他通知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劉健宏來學校向我取回監工日誌辦理,後來劉健宏也有來學校向我取回監工日誌,他們取回約2、3天後,即將新的日誌交付給我。」、「(前述變造監工、施工日誌除你知道外,尚有何人知道?)前述日誌改好之後,我有向校長陳正吉表示,雨天及雨後1天不計工期業經函報宜蘭縣政府備查,有關施工日報表及監工日報表正東公司及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也已完成修正。校長聽完後,並未作任何表示。」(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14、
115頁97年4月16日調查筆錄)、「(有關上開99日及55日不實的不計入工期的天數,陳正吉是否知情?)94年2月27日會議陳正吉沒有參與,於94年3月1日我有報告陳正吉,陳正吉說縣府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但是前提是要行文予縣府,文是我草擬,總務主任 王銘德 核稿,陳正吉決行,所以陳正吉是知情,知道為了要配合逾期8日,才會有這99日及55日是不計入工期。」(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72頁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為主要論據。
⑵被告陳俊宏前開自承之內容雖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但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佐以相關證據證明,以避免其為脫免減輕罪責而為前開陳述。依被告陳俊宏前於偵查中於97年4月16日、99年11月12日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中,均未證述有告知被告陳正吉關於94年2月28日上午在羅東國中貨櫃屋之會議結論,及修改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之情事(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一第126至129頁97年4月16日、98年度偵字第1123號卷二第269至271頁99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俊宏亦證稱:「(93年間曾經到副縣長辦公室討論體操館興建工程時,陳正吉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不過照林鏞錩先生之前證稱,應該是沒有請陳正吉。」、「(94年2月28日上午,在羅東國中貨櫃屋討論時,陳正吉有無在場?)沒有。」、「(在94年2月28日之後,你是否把94年2月28日的情形告訴陳正吉?是在何種情況下?何時、何地告訴陳正吉?)應該是放假後的翌日或第2日在學校校園碰到陳正吉,告知他94年2月28日上午發生的事情,我告知陳正吉說94年2月28日早上有接獲陳浩賢的電話,希望陳國卿及陳正吉到工地,會中自己歸納的結論就是基於安全的理由,在施作鋼構及鋼骨時,因雨天及雨後1天可以依照合約的規定,申請不計工期。」、「(你當時是向陳正吉做正式報告或只是告知?)只是告訴陳正吉。」、「(你告知陳正吉以後,陳正吉有無跟你做任何回應?)印象中記得陳正吉表示宜蘭縣體操館是縣政府的,而且整個工程的主導都由縣政府主導,就循行政體系報請宜蘭縣政府核定。」、「(你在偵訊時曾表示文是我草擬的,總務主任王銘德核稿,陳正吉決行,所以陳正吉是知情的,知道為了配合逾期8日,才會有這99日及5日不計工期,你當時所說的陳正吉是知情,是指陳正吉知道什麼事情?)這意思表示陳正吉知道94年2月28日上午所知道的事情,與99天、55天是無關的。
」、「(所以你在94年2月28日以後向陳正吉告訴此事時,並沒有所謂提到要配合逾期8日及99日、55日的事情?)沒有。」、「(羅東國中是否有保管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平常是放置在何處?)廠商和監造單位有將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製作一份放在總務處,一開始是放在櫃子裡,後來因為數量多了,就放在總務處電視機旁的貨櫃上。」、「(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是否需要給陳正吉核章?)不需要,(後改稱)有1次宜蘭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來校查核,就告知學校施工日報表跟監造日報表都是由監造單位負責,學校可以不用看,更可以不用核章,一開始有我個人核幾張,但還沒有往上送,後來就沒有,連看都沒有看。」、「(承攬廠商及監造人員是否曾經將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拿走?)印象中有,他們做什麼我不清楚。」、「(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被拿走的話,是否會報給陳正吉知道?)不會。」、「(本件工程的施工日期計算,是由何人計算?你會不會去計算這些工期?)基本上由廠商計算,監造單位審核,我會初步計算。」(見本院卷四第37至40頁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從被告陳俊宏之前開證詞,並未證述被告陳正吉關於事後以不實內容修改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之原因知情。另佐以被告劉健宏於審理中證稱:「(關於本件工程,你都是與羅東國中的何人聯繫?平常聯繫內容為何?)事務組長及總務主任,平常都沒有聯繫,只有開工務會議時才會在一起,都是跟營造廠及學校代表陳正吉及總務主任陳國卿及事務組長陳俊宏。」、「(開工務會議,多久開一次,前後開了幾次?)忘記了,例行性大概半個月或是一個月開一次。」、「(在整個工程進行過程中,你是否曾與陳正吉就工程事宜有所聯繫?)沒有。」、「(你是否因為監造日報表的記載事宜,與陳正吉接觸或洽商?)沒有。」(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114頁101年6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陳正吉並未經手相關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則從被告陳俊宏、劉健宏作證之相關證詞中,並未證明被告陳正吉有參與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正吉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陳國卿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陳國卿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陳國卿擔任羅
東國中總務主任,於94年2月28日上午出席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之會議為主要論據。
⑵被告陳浩賢、陳俊宏、黃建興、劉健宏、林茂益於94年2月
28日上午在羅東國中工地貨櫃屋合意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陳國卿於偵查中自承:「(有無何人指示本件工程只要施工遇到下雨,則當天及下雨之翌日不計入工期?)有,是陳浩賢於94年3月左右,他到羅東國中的工地之貨櫃鐵皮屋即正東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辦公室,他提到工程逾期,而廠商事後也願意配合繼續施作,希望可以幫廠商解套,不要讓他們的逾期天數過多,有說只要施工當天遇到雨天及翌日,就不計入工期天數。」(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49頁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陳國卿亦知悉前開會議之決議內容。惟被告辯稱於94年8月1日接任羅東國中教務處主任一職,於94年7月1日就到教務處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6頁101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並提出羅東國中兼職聘書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146頁)。
關於本件簡鈺涓、劉健宏著手修改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時間,依前所述係於94年7月6日至同年月12日之此段時間中,被告陳國卿前於偵查中對於宜蘭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提示:羅東國中94年7月11日羅中總字第0940001839號函、宜蘭縣體操館新建工程竣工報告,依該函文顯示,『工程已逾期6個月餘,倘無法提出合法展延工期之辦法,迄今恐已需罰款違1,300萬元』。但為何竣工報告之逾期日期僅剩8天?詳情為何?)貴站提示的竣工報告的竣工日期94年7月13當時我已調任教務主任(後續總務主任是王銘德),所以竣工報告我沒有看過。」(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第
38、39頁98年2月5日調查筆錄),而被告陳俊宏前於偵查中亦陳稱:「(有關上開99日及55日不實的不計入工期的天數,陳正吉是否知情?)94年2月27日會議陳正吉沒有參與,於94年3月1日我有報告陳正吉,陳正吉說縣府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但是前提是要行文予縣府,文是我草擬,總務主任王銘德核稿,陳正吉決行,所以陳正吉是知情,知道為了要配合逾期8日,才會有這99日及55日是不計入工期。」(見96年度他字第724號卷四98年2月5日偵訊筆錄)。是被告陳國卿辯稱於94年7月1日已先至新職即羅東國中教務處辦事,亦非無據。被告陳國卿前於94年2月28日雖已知悉修改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之決議,但於被告簡鈺涓、劉健宏實際著手時,已為負責羅東國中總務主任業務一職,關於羅東國中所存之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遭抽換一節,亦未據被告陳俊宏證稱有事前通知或事後報告被告陳國卿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陳國卿事前知情乙事,縱使其事後業已離開總務處主任一職,在未知悉相關施工日報表、監造日報表之情形下,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有前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忠茂、陳正吉、陳國卿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忠茂、陳國卿、陳正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調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附表一┌──┬──────┬────────┬───────┬─────────┐│編號│施工日期│修改後施工日報表│修改後監造日報│認定修改原因││││「工程述要」欄記│表「本日施工紀│││││載內容│錄」欄記載內容│││││├───────┤│││││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扣案電腦內││││││檔案經回復後之││││││修改前監造日報││││││表「本日施工紀││││││錄」欄記載內容││├──┼──────┼────────┼───────┼─────────┤│1│93年8月10日│遇雨鋼構無法施作│雨天無法吊裝施│⑴當日無降雨記錄。││││,鋼構現場(調查│作,鋼構運至現│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局卷七第40頁)│場(調查局卷五│記載施工。│││││第40頁)│││││├───────┤│││││本日氣候記載上││││││午晴、下午陰。││││││鋼構廠內施作││││││、鋼構噴漆施作││││││、鋼構運至現場││││││(調查局卷八第││││││14頁)││├──┼──────┼────────┼───────┼─────────┤│2│93年8月17日│遇雨鋼構無法施作│雨天無法施作鋼│⑴當日1至15時無降││││(調查局卷七第47│構工程(調查局│水紀錄,16時降水││││頁)│卷五第47頁)│5mm、17時降水6mm││││├───────┤。│││││本日氣候記載上│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下午均為晴。│記載施工│││││鋼構廠內施作、││││││鋼構噴漆施作(││││││調查局卷八第15││││││頁)││├──┼──────┼────────┼───────┼─────────┤│3│93年8月18日│因雨後鋼構濕滑無│鋼構廠內施作、│⑴當日無降水紀錄│││(此日應只有│法施作、召開每週│鋼構噴漆施作、│⑵施工日報表記載未│││修改施工日報│例行工務會議(調│工地現場│施工,與監造日報│││表)│查局卷七第48頁)│2,4line鋼樑假│表記載施工情形不│││││組立(調查局卷│符,此日之施工日│││││五第48頁)│報表應有修改。│├──┼──────┼────────┼───────┼─────────┤│4│93年8月20日│遇雨鋼構無法施作│無法施作鋼樑對│⑴當日僅於17時降水││││(調查局卷七第50│接焊接施作、鋼│3mm。││││頁)│構運至現場(調│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查局卷五第50頁│記載施作。│││││)│││││├───────┤│││││本日氣候上下午││││││均記載為晴。││││││鋼構廠內施作、││││││鋼構噴漆施作、││││││鋼構運至現場、││││││工地現場││││││2,4line鋼樑對││││││接焊接施作(調││││││查局卷八第15之││││││1頁)││├──┼──────┼────────┼───────┼─────────┤│5│93年8月21日│雨後鋼構濕滑無法│鋼構廠內施作、│⑴當日無降水紀錄,│││(此日應只有│施作(調查局卷七│鋼構噴漆施作、│僅於93年8月20日│││修改施工日報│第51頁)│鋼構運至現場、│17時降水3mm。│││表)││工地現場│⑵施工日報表記載未│││││2,4line鋼樑對│施工,與監造日報│││││接焊接施作(調│表記載施工情形不│││││查局卷五第51頁│符,此日之施工日│││││)│報表應有修改。│├──┼──────┼────────┼───────┼─────────┤│6│93年8月28日│因雨鋼構無法焊接│雨後濕滑,鋼構│⑴93年8月27日無降││││吊裝施作(調查局│無法焊接吊裝施│水紀錄、93年8月││││卷七第58頁)│作(調查局卷五│28日僅15時降水│││││第58頁)│1.5mm、18時降水││││├───────┤0.5mm。│││││鋼構廠內施作、│⑵施工日報表上下午│││││鋼構噴漆施作、│均記載為雨,惟監│││││工地現場3line│造日報表上下午均│││││鋼樑對接焊接施│記載為晴。│││││作(調查局卷八│⑶修改前監造日報表│││││第16頁)│記載施工。│├──┼──────┼────────┼───────┼─────────┤│7│93年8月29日│因遇雨鋼構無法焊│鋼構廠內施作、│⑴當日僅16時降水│││(此日應只有│接吊裝施作(調查│鋼構噴漆施作、│0.5mm、20時降水│││修改施工日報│局卷七第59頁)│工地現場│0.5mm。│││表)││5,6line鋼樑對│⑵施工日報表上下午│││││接焊接施作(調│均記載為雨,監造│││││查局卷五第59頁│日報表上下午均記│││││)│載為晴。││││││⑶施工日報表記載未││││││施工,與監造日報││││││表記載施工情形不││││││符,此日之施工日││││││報表應有修改。│├──┼──────┼────────┼───────┼─────────┤│8│93年9月7日│遇雨鋼構無法施作│雨天無法焊接及│⑴當日1至18時無降││││(調查局卷七第68│組裝(調查局卷│水紀錄,僅19時降││││頁)│五第68頁)│水11.5mm、20時降││││├───────┤水4mm。│││││武術館鋼樑對接│⑵黃建興事務所93年│││││假組立、武術館│9月20日興建字第│││││人字形鋼構件進│000000000號函說│││││場2組、武術館│明二已記載當日無│││││鋼樑對接焊接(│下雨(98年度偵字│││││調查局卷八第18│第1123號卷二第63│││││頁)│頁)。││││││⑶修改前監造日報表││││││記載施工。│├──┼──────┼────────┼───────┼─────────┤│9│93年9月17日│雨後濕滑、鋼構無│雨後濕滑鋼構無│⑴93年9月16日僅1時││││法吊裝組立及焊接│法組裝及噴漆(│降水1mm、19時降││││(調查局卷七第78│調查局卷五第78│水0.5mm,93年9月││││頁)│頁)│17日無降水紀錄。││││├───────┤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武術館鋼構樑組│記載施工。│││││裝及噴漆、武術││││││館鋼構樑焊接、││││││武術館 小樑 吊裝││││││、體操館小樑吊││││││裝(調查局卷八││││││第19頁)││├──┼──────┼────────┼───────┼─────────┤│10│93年9月30日│因雨鋼構無法施作│無監工日報表扣│⑴當日1至20時無降│││(此日僅有施│、本日鋼筋材料進│案│水紀錄,21時降水│││工日報表扣案│場(調查局卷七第├───────┤3.5mm、22時降水│││,僅證明施工│91頁)│本日氣候記載上│0.5mm。│││日報表有修改││下午均為陰。│⑵修改前監工日報表│││情事)││體操館及武術館│記載施工。│││││鋼骨校正、武術│☆無監造日報表扣案│││││館樑鋼筋綁紮、│,只能證明施工日│││││消防配管(調查│報表修改。│││││局卷八第23頁)││├──┼──────┼────────┼───────┼─────────┤│11│93年10月4日│因雨後鋼構濕滑無│濕滑無法施作(│⑴93年10月3日僅1時││││法施作(調查局卷│調查局卷五第96│降水1mm、2時降水││││七第95頁)│頁)│0.5mm、3時降水││││├───────┤0.5mm。93年10月4│││││本日氣候記載上│日無降水紀錄。│││││下午為晴。│⑵修改前之監造日報│││││體操館東側邊樑│表記載施工│││││吊裝、體操館武││││││術館校正鋼骨、││││││武術館樑筋綁紮││││││(調查局卷八第││││││27頁)││├──┼──────┼────────┼───────┼─────────┤│12│93年10月6日│因雨後鋼構濕滑無│天候濕滑體操館│⑴93年10月5日僅19││││法施作(調查局卷│PH鋼構無法噴漆│時降水3.5mm。93││││七第97頁)│及補漆(調查局│年10月6日無降水│││││卷五第98頁)│紀錄。││││├───────┤⑵修改前之監造日報│││││本日氣候記載上│表記載施工│││││下午為晴。││││││體操館東側邊樑││││││吊裝、體操館武││││││術館校正鋼骨、││││││武術館樑筋綁紮││││││(調查局卷八第││││││29頁)││├──┼──────┼────────┼───────┼─────────┤│13│93年10月28日│因雨後鋼構濕滑無│雨天無法施作(│⑴93年10月27日僅1││││法施作(調查局卷│調查局卷五第│時降水0.5mm、3時││││七第119頁)│120頁)│降水0.5mm、4時降││││├───────┤水0.5mm、5時降水│││││本日氣候記載上│1mm、6時降水1mm│││││下午為晴。│。93年10月28日僅│││││倒塌鷹架拆除、│14時降水0.5mm。│││││武術館柱樑及剪│⑵修改前監工日報表│││││力牆模板組立、│記載施工。│││││鋼筋綁紮、水電││││││施作(調查局卷││││││八第46頁)││├──┼──────┼────────┼───────┼─────────┤│14│93年10月29日│因雨鋼構濕滑無法│雨天無法施作(│⑴施工日報表記載施│││(此日應只有│施作、體操館2F電│調查局卷五第│工│││修改監造日報│梯間及中間看台樓│121頁)│⑵當日1至15時無降│││表)│梯旁之剪力牆及武├───────┤水紀錄。││││術館部份圓柱混凝│武術館柱樑及剪│⑶修改前監工日報表││││土3500PSI澆置(│力牆模板組立、│記載施工。││││調查局卷七第120│鋼筋綁紮、水電│││││頁)│施作、安全網搭││││││設、施工架搭設││││││、武術館剪力牆││││││及圓柱及混凝土││││││搗築(調查局卷││││││八第47頁)││├──┼──────┼────────┼───────┼─────────┤│15│93年10月30日│因遇雨鋼構無法施│雨天無法鋼構校│⑴施工日報表及監造││││作(調查局卷七第│正(調查局卷五│日報表本日氣候欄││││121頁)│第122頁)│上記載上下午為雨││││││,惟當日僅18時降││││││水0.5mm、19時降││││││水1mm。│├──┼──────┼────────┼───────┼─────────┤│16│93年10月31日│因雨後鋼構濕滑無│雨後鋼構濕滑無│⑴93年10月30日僅18││││法施作(調查局卷│法施作校正工作│時降水0.5mm、19││││七第122頁)│(調查局卷五第│時降水1mm。93年│││││123頁)│10月31日無降水││││││紀錄。│├──┼──────┼────────┼───────┼─────────┤│17│93年11月14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鋼構及屋頂│⑴93年11月13日14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鋼承板濕滑無法│後即無降水紀錄,││││(調查局卷七第│施作(調查局卷│93年11月14日無││││136頁)│五第137頁)│降水紀錄。││││├───────┤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武術館3樓板組│記載施工。│││││立、體操館補漆││││││、體操館鋼承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0頁)││├──┼──────┼────────┼───────┼─────────┤│18│93年11月19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鋼構及屋頂│⑴93年11月18日1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鋼承板濕滑無法│降水1.5mm、3時降││││(調查局卷七第│施作(調查局卷│水0.5mm、4時降水││││141頁)│五第142頁)│1mm、5時降水││││├───────┤0.5mm、7時降水│││││武術館3樓板組│0.5mm,93年11月│││││立、體操館屋面│19日無降水紀錄。│││││之鋼承板施作、│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記│││││體操館8,9line│載施工。│││││小樑補漆(調查││││││局卷八第51頁)││├──┼──────┼────────┼───────┼─────────┤│19│93年11月21日│遇雨鋼構濕滑無法│武術館2F頂板清│⑴當日1至14時無降│││(本日應只有│補漆及屋頂鋼板無│水模板組立、體│水紀錄,監造日報│││修改施工日報│法施工(調查局卷│操館PH屋頂鋼承│表記載上下午為「│││表)│七第143頁)│板及安裝(調查│陰」。│││││局卷五第144頁│⑵修改前後監造日報│││││)│表均記載施工。此││││├───────┤日應只有施工日報│││││武術館3樓板模│表記載不實。│││││板組立、體操館││││││屋頂鋼承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2頁)││├──┼──────┼────────┼───────┼─────────┤│20│93年11月22日│遇雨鋼構濕滑無法│武術館2F頂板清│⑴修改前後監造日報│││(本日應只有│補漆及屋頂鋼板無│水模板組立、體│表均記載施工。此│││修改施工日報│法施工(調查局卷│操館PH屋頂鋼承│日應只有施工日報│││表)│七第144頁)│板及安裝(調查│表記載不實。│││││局卷五第145頁││││││)│││││├───────┤│││││武術館三樓板模││││││板組立、體操館││││││屋頂鋼承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3頁)││├──┼──────┼────────┼───────┼─────────┤│21│93年11月23日│遇雨鋼構濕滑無法│雨天無法施作(│⑴當日1時降水2mm、││││補漆及屋頂鋼板無│調查局卷五第│2時降水2mm、3時││││法施工(調查局卷│146頁)│降水2mm、4時降水││││七第145頁)├───────┤0.5mm、6時降水│││││武術館三樓板模│0.5mm、9時降水│││││板組立、體操館│0.5mm、17時降水│││││屋頂鋼承板施作│1mm。│││││、武術館三樓板│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鋼筋施作、水管│記載施工。│││││配管(調查局卷││││││八第54頁)││├──┼──────┼────────┼───────┼─────────┤│22│93年11月24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濕滑屋頂鋼│⑴93年11月23日1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承板施工困難(│降水2mm、2時降水││││(調查局卷七第│調查局卷五第│2mm、3時降水2mm││││146頁)│147頁)│、4時降水0.5mm、││││├───────┤6時降水0.5mm、9│││││武術館三樓板模│時降水0.5mm、17│││││板組立、體操館│時降水1mm。93年│││││屋頂鋼承板施作│11月24日無降水│││││、武術館三樓板│紀錄。│││││鋼筋施作、水電│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配管、屋頂鋼承│記載施工。│││││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5頁)││├──┼──────┼────────┼───────┼─────────┤│23│93年11月28日│武術館3FL版混凝│雨天天候濕滑鋼│⑴當日僅1時降水│││(本日應只有│土澆置,澆置數量│構無法施作(調│0.5mm、3時降水│││修改監造日報│為414㎡。品管人│查局卷五第151│0.5mm。│││表)│員做氯離子及坍度│頁)│⑵施工日報表及修改││││試驗,試體製作四├───────┤前監造日報表均記││││組。武術館3FL版│本日氣候欄記載│載施工。本日應只││││做整體粉光、本日│上下午為陰。│有修改監造日報表││││因雨後,屋頂濕滑│武術館三樓板混│。││││鋼構及鋼承板無法│土搗築、搗築│││││施作(進度2.00%│414立方公尺、│││││)(調查局卷七第│施作整體粉光、│││││150頁)│屋頂鋼承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6頁)││├──┼──────┼────────┼───────┼─────────┤│24│93年11月29日│武術館3F電梯間外│雨後濕滑無法施│⑴93年11月28日僅1│││(本日應只有│牆放樣、武術館3F│工(調查局卷五│時降水0.5mm、3時│││修改監造日報│電梯間外牆模板組│第152頁)│降水0.5mm。93年│││表)│立、武術館3F電梯├───────┤11月29日無降水││││間鋼筋外牆組立、│武術館電梯間外│紀錄。││││武術館3F圓梯拆模│模組立、武術館│⑵施工日報表及修改││││放樣及蜂窩修補、│養護、武術館電│前監造日報表均記││││武術館3F電梯間外│梯間即樓梯間鋼│載施工。本日應只││││牆水電配管、武術│筋組立、屋頂鋼│有修改監造日報表││││館3F頂版鋼筋組立│承板施作、放樣│。││││、武術館3F電梯外│(調查局卷八第│││││牆水電配管、武術│57頁)│││││館電梯3F頂板模板││││││組立、武術館電梯││││││3F頂板水電配管、││││││本日因雨後鋼構及││││││屋頂板濕滑無法施││││││作(本日進度││││││0.05%)(調查局││││││卷七第151頁)│││├──┼──────┼────────┼───────┼─────────┤│25│93年12月1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鋼構及屋頂│⑴93年11月30日24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鋼承板濕滑無法│降水0.5mm。93年││││(調查局卷七第│施作(調查局卷│12月1日1時降水││││153頁)│五第154頁)│0.5mm、15時降水││││├───────┤0.5mm、16時降水│││││本日氣候欄記載│0.5mm。│││││上下午為晴。│⑵修改前監造日報表│││││武術館模板組立│記載施工。│││││、武術館養護、││││││武術館電梯即樓││││││梯鋼筋組立、屋││││││頂鋼承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9││││││頁)││├──┼──────┼────────┼───────┼─────────┤│26│93年12月7日│本日氣候欄記載上│本日氣候欄記載│⑴93年12月6日無降││││下午為雨。│上下午為雨。│水紀錄。93年12月││││遇雨鋼構及屋頂鋼│雨天濕滑屋頂工│7日1時至14時無││││承板濕滑無法施作│程無法施作(調│降水紀錄。││││、本日下午武術館│查局卷五第160│││││電梯3F頂板混凝土│頁)│││││澆置60立方公尺,││││││取樣作試體製作(││││││進度記載為0.00%││││││)(調查局卷七第││││││159頁)│││├──┼──────┼────────┼───────┼─────────┤│27│93年12月12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屋面濕滑,鋼構│⑴93年12月11日僅11││││承板濕滑無法施作│及屋頂鋼承板無│時降水0.5mm。93││││(調查局卷七第│法施作(調查局│年12月12日無降水││││164頁)│卷五第166頁)│紀錄。│├──┼──────┼────────┼───────┼─────────┤│28│94年1月30日│本日氣候欄記載上│本日氣候欄記載│⑴94年1月29日無降││││下午為雨。│上下午為雨。│水紀錄。94年1月││││因遇雨鋼構及屋頂│因雨鋼構屋頂屋│30日僅1時降水││││鋼承板濕滑無法施│頂鋼承版無法施│0.5m、3時降水││││作(調查局卷七第│作(調查局卷五│0.5mm、6時降水││││213頁)│第212頁)│0.5mm。施工日報││││││表及監造日誌上下││││││午均記載為「雨││││││」。│├──┼──────┼────────┼───────┼─────────┤│29│94年1月31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鋼構屋頂鋼│⑴94年1月30日僅1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承板濕滑無法施│降水0.5m、3時降││││(調查局卷七第│作(調查局卷五│水0.5mm、6時降水││││214頁)│第213頁)│0.5mm。94年1月31││││││日無降水紀錄。│├──┼──────┼────────┼───────┼─────────┤│30│94年2月1日│本日氣候欄記載上│本日氣候欄記載│⑴當日1至18時無降││││下午為雨。│上下午為雨。│水紀錄。││││因遇雨鋼構及屋頂│因遇雨鋼構及屋│││││鋼承板濕滑無法施│頂鋼承板無法施│││││工(調查局卷七第│作(調查局卷五│││││215頁)│第214頁)││├──┼──────┼────────┼───────┼─────────┤│31│94年2月16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因雨後鋼構及屋│⑴94年2月15日僅4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頂鋼承板濕滑無│降水0.5mm。94年2││││(調查局卷七第│法施作(調查局│月16日無降水紀錄││││230頁)│卷五第229頁)│。│├──┼──────┼────────┼───────┼─────────┤│32│94年2月23日│因雨後鋼構及屋頂│因雨後鋼構及屋│⑴94年2月22日僅1時││││鋼承板濕滑無法施│頂鋼承板濕滑無│降水1mm、2時降水││││作(調查局卷七第│法施作(調查局│1.5mm、9時降水││││237頁)│卷五第235頁)│0.5mm。94年2月23││││││日無降水紀錄。│├──┼──────┼────────┼───────┼─────────┤│33│94年2月24日│本日氣候欄記載上│本日氣候欄記載│⑴當日1時至18時無││││下午為雨。│上下午為雨。│降水紀錄。││││因遇雨鋼構及屋頂│因遇雨鋼構及屋│││││鋼承板濕滑施作(│頂鋼承板無法施│││││調查局卷七第238│作(調查局卷五│││││頁)│第236頁)││├──┼──────┼────────┼───────┼─────────┤│34│94年6月26日│因雨後屋頂T型鋼│雨後濕滑武術館│⑴94年6月25日僅15││││濕滑無法施作(調│屋頂T型金屬面│時降水0.5mm。94││││查局卷七第361頁│板無法施作(調│年6月26日無降水││││)│查局卷五第344│紀錄。│││├────────┤頁)│⑵修改前施工日報表││││武術館屋頂T型││記載施工。││││金屬面板施作、││││││武術館全區清潔││││││、體操館水電配││││││管穿線、武術館││││││圓梯做簡易安全││││││防墜措施(調查局││││││卷八第63頁)│││└──┴──────┴────────┴───────┴─────────┘附表二┌──┬──────┬────────┬───────┬─────────┐│編號│施工日期│修改後施工日報表│修改後監造日報│認定不構成行使業務││││「工程述要」欄記│表「本日施工紀│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載內容│錄」欄記載內容│理由││││├───────┤│││││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扣案電腦內││││││檔案經回復後之││││││修改前監造日報││││││表「本日施工紀││││││錄」欄記載內容││├──┼──────┼────────┼───────┼─────────┤│1│93年9月22日│屋面T型金屬鋼材│屋面T型金屬鋼│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板進場、因遇雨鋼│材進場、因遇雨│經羅東國中以93││││構吊裝及焊接現場│鋼構吊裝及焊接│年10月8日羅中總││││無法施作(調查局│現場無法施作(│字第0930002230號││││卷七第83頁)│調查局卷五第85│函核准不計工期。│││││頁)│修改此日之施工日││││├───────┤報表與監造日報表│││││體操館鋼骨校正│無礙不計工期之計│││││、體操館9line│算。│││││,10line鋼柱組││││││立、武術館大樑││││││焊接(調查局卷││││││八第20頁)││├──┼──────┼────────┼───────┼─────────┤│2│93年9月27日│因遇雨鋼構無法吊│因雨鋼構無法吊│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裝焊接施作(調查│裝焊接施作(調│經羅東國中以93││││局卷七第88頁)│查局卷五第90頁│年10月8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230號││││├───────┤函核准不計工期。│││││體操管鋼骨校正│修改此日之施工日│││││、體操館9line│報表與監造日報表│││││,10line鋼柱組│無礙不計工期之計│││││立、武術館小樑│算。│││││組立、武術館RC││││││樑鋼筋組立(調││││││查局卷八第21頁││││││)││├──┼──────┼────────┼───────┼─────────┤│3│93年10月1日│因遇雨鋼構無法吊│因遇雨鋼構無法│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裝施作(調查局卷│吊裝施作(調查│經羅東國中以93││││七第92頁)│局卷五第93頁)│年11月1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445號│││││體操館東側邊樑│函核准不計工期。│││││吊裝、體操館武│修改此日之施工日│││││術館校正鋼骨、│報表與監造日報表│││││武術館樑筋綁紮│無礙不計工期之計│││││(調查局卷八第│算。│││││24頁)││├──┼──────┼────────┼───────┼─────────┤│4│93年10月2日│因遇雨鋼構無法吊│因遇雨鋼構無法│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裝施作(調查局卷│吊裝施作(調查│經羅東國中以93││││七第93頁)│局卷五第94頁)│年11月1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445號││││├───────┤函核准不計工期。│││││體操館東側邊樑│修改此日之施工日│││││吊裝、體操館武│報表與監造日報表│││││術館校正鋼骨、│無礙不計工期之計│││││武術館樑筋綁紮│算。│││││(調八卷第25頁││││││)││├──┼──────┼────────┼───────┼─────────┤│5│93年10月3日│因遇雨鋼構無法吊│因遇雨鋼構無法│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裝施作(調查局卷│吊裝施作(調查│經羅東國中以93││││七第94頁)│局卷五第95頁)│年11月1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445號│││││體操館東側邊樑│函核准不計工期。│││││吊裝、體操館武│修改此日之施工日│││││術館校正鋼骨、│報表與監造日報表│││││武術館樑筋綁紮│無礙不計工期之計│││││(調查局卷八第│算。│││││26頁)││├──┼──────┼────────┼───────┼─────────┤│6│93年10月5日│因遇雨鋼構無法吊│因遇雨鋼構無法│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裝施作(調查局卷│吊裝施作(調查│經羅東國中以93││││七第96頁)│局卷五第97頁)│年11月1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445號│││││本日氣候記載上│函核准不計工期。│││││下午為晴。│修改此日之施工日│││││體操館東側邊樑│報表與監造日報表│││││吊裝、體操館武│無礙不計工期之計│││││術館校正鋼骨、│算。│││││武術館樑筋綁紮││││││(調查局卷八第││││││28頁)││├──┼──────┼────────┼───────┼─────────┤│7│93年11月30日│遇雨屋頂板濕滑無│雨天無法施工(│⑴此日因雨天停工早││││法施工(調查局卷│調查局卷五第│經羅東國中以93││││七第152頁)│153頁)│年12月10日羅中總││││├───────┤字第0930002786號│││││武術館電梯間外│函核准不計工期。│││││模組立、武術館│修改此日之施工日│││││養護、武術館電│報表與監造日報表│││││梯間即樓梯間鋼│無礙不計工期之計│││││筋組立、屋頂鋼│算。│││││承板施作(調查││││││局卷八第58頁)││├──┼──────┼────────┼───────┼─────────┤│8│93年12月29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濕滑無法施│⑴93年12月28日3時││││承板濕滑無法施作│作(調查局卷五│降水0.5mm、5時降││││(調查局卷七第│第180頁)│水0.5mm、6時降水││││181頁)││1mm、7時降水││││││1.5mm、8時降水││││││1.5mm、9時降水││││││1.5mm、10時降水││││││1mm、11時降水││││││0.5mm、20時降水││││││0.5mm、21時降水││││││0.5mm,是93年12││││││月29日是否因前1││││││日降水影響以致因││││││屋頂濕滑無法施工││││││,無法排除此可能││││││性。│├──┼──────┼────────┼───────┼─────────┤│9│94年1月27日│雨後鋼構及屋頂鋼│雨後濕滑鋼構屋│⑴93年1月26日3時降││││承板濕滑無法施作│頂鋼承滑無法施│水0.5mm、4時降水││││(調查局卷七第│作(調查局卷五│0.5mm、5時降水││││210頁)│第209頁)│0.5mm、6時降水││││││1mm、7時降水2mm││││││、8時降水0.5mm、││││││9時降水1.5mm、10││││││時降水1.5mm、11││││││時降水1.5mm、12││││││時降水1mm、13時││││││降水0.5mm、15時││││││降水0.5mm、16時││││││降水0.5mm、17時││││││降水1mm、21時降││││││水1mm,是94年1││││││月27日是否因前1││││││日降水影響以致因││││││屋頂濕滑無法施工││││││,無法排除此可能││││││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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