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29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張國教 上聲請人聲請拍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6年7月31日死亡,遺有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催字第
357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6年12月7日刊登於青年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周世珍 聲明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6年度家催字第357號民事裁定、青年日報、青年日報刊登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
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芷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