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86號原告 闕起廸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律師被告 陳氏幸 上當事人間前因本院101年度婚字第41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家救字第6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離婚等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並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300元(計算式:3,000×1/10=300元);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確定為2,700元(計算式:3,000×9/10=2,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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