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張明粉 (即 張和益 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未繳納完足之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704元(第一項聲明請求395,257元,第二項聲明請求117,447元,合計請求512,704元),應徵裁判費用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張和益(Z000000000)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之歷年繳費或還款明細資料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