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土城方向行駛,嗣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府路口,欲右轉入公車總站第一月台時,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由甲○○所騎乘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自後而來,即搶先右轉,該機車因煞車不及,擦撞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車廂,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多處外傷性腦內出血、脾臟破裂合併腹腔內出血之重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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