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實秤毛重零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錢櫃KTV對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男子處取得大麻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五二二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五二二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三)扣案大麻一包(實秤毛重零點五二二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檢字第0940013518號檢驗成績書一紙。
三、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