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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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老虎鉗壹支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對面工地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具客觀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竊取甲○○所有之消防防護線五十米(價值新台幣約3000元),並將之放置在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得逞。嗣於上開時地,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8幀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係屬鐵質器具,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有關主刑種類、沒收、易科罰金、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老虎鉗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