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乙○○
丙○○被告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借款本金150萬元自民國92年11月起96年2月止之利息40個月,並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150萬元,利息部分拋棄,核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間,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支票
、本票數張,向原告乙○○借款,然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均未能償還,會帳後,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1日簽立借據予原告乙○○及丙○○,確認被告二人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1月2日止,共借新臺幣150萬元,並同意自92年11月起,每月應付利息2萬元,每半年應還本金20萬元,且交付由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為擔保,並由 章水仔 擔任保證人。然嗣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利息及本金,迭經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二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借款本金150萬元。
㈡被告二人向原告乙○○借款多筆,其中以11張支票借款617,
000元部份,兩造另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自95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被告應給付1萬元,此筆借款之前被告雖有陸續匯款,但係支付借款之利息,共58,000元,調解成立後,原告已拋棄利息,未再向被告計收。
㈢本件借款自92年起,被告僅付過15萬元之利息,依借據證明
暨契約規定之約定,被告本應每月給付利息2萬元,但均未依約履行。被告曾付款之記錄,原告均有明細,被告付款之金額,連支付利息都不足,被告辯稱其匯款係還本金,並不實在。
三、被告 方馨儀 到場辯稱:㈠本票及支票是被告和前夫 黃明生 簽的,當初做生意向原告乙
○○借款,之後還款有困難,也有簽借據證明暨契約規定交給原告。從95年開始被告方馨儀有陸續還款,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總共匯款183,000元,另被告賣房子時也曾還7萬元,被告之義父章水仔並曾代被告還款15萬元,上開被告清償之金額,原告均未扣除。
㈡兩造間另有多張支票借款共617,000元,並於95年10月4日在
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目前每月被告方馨儀須清償1萬元,而被告黃明生已行蹤不明,無法連絡,被告方馨儀還要扶養小孩,實在沒有多餘能力再清償本件借款。希望原告能先讓被告還清調解書之借款,被告再分期清償本件借款。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四張及92年11月1日之借據證明暨契約規定(卷38-42頁)為證,被告甲○○○○○○就向原告乙○○借款並簽發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乙○○主張被告二人向其借款150萬元為可採。
㈡被告方馨儀固抗辯其曾匯款清償部份借款,原告乙○○均未
扣除,故未清償之數額非為15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並非僅有本件四張本票之150萬元借款,尚有61萬7千元之支票借款,已於95年10月23日成立調解,有調解書足憑(卷23頁)。又依之前兩造簽訂之借據證明暨契約規定,自92年11月起被告每月應給付利息2萬元,每半年應付本金20萬元(卷42頁契約第3條),然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記錄,自93年7月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共透過郵局匯款163,000元予原告乙○○(卷44-52頁),另原告自承收到保證人章水仔及被告付款共計20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可參(卷37頁)。姑且不論被告向原告有二筆借款,單就本件15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92年11月份起至95年9月止,共計35個月,依約被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為2萬元,被告即應給付70萬元之予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然被告所支付者僅208,000元,抵充利息均尚不足,如何抵充至本金?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清償事實,是認被告抗辯本件本金之數額應少於150萬元,並不可採。又債務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可免除或拒絕清償債務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原告丙○○主張其亦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並以上開借據
證明暨契約規定為證。然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經查:原告丙○○自陳:「原告乙○○是我爸爸,借錢一開始是被告跟我爸爸借,細節我父親比較清楚,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還,在借據上把我一起寫進去。」(卷12頁筆錄參照)。足認原告丙○○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被告二人,僅係開立借據時,要求將原告丙○○列入債權人,是原告丙○○並非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貸與人,其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由原告乙○○貸與被告二人150萬元,被告所清償之款項,抵充利息均尚不足,從而,原告乙○○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所示之本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丙○○並非貸與人,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二人就借款金額150萬元仍應負全部給付責任,是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