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瑪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瑪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瑪莉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7年7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程序,然因聲請人於綜合考量每月收入支出後,認已無能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嗣經最大債權銀行評估後,於97年9月間以協商不成立結案。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7萬3,69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
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聲請人前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消費者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前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7萬3,723元。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3,47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7,499元、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9,59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萬5,16
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833元、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9,692元、勞動部勞工保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3,94
4元、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萬1,
69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4,290元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9萬253元,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為372萬6,159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保險單及存摺(參調解卷第5、25、28至3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9年出廠之山葉機車,一張台灣人壽人身保險單,然該保險單並無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另有存款2,573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
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6及107年皆無收入所得,惟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皆從事清潔工、派報發傳單等臨時性工作,平均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6,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4,000元(2萬6,000元×24月=62萬4,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3月有直銷回饋金6,200元,於同年6月、7月亦有領取社會補助6,409元及富邦產物保險理賠2,360元,然查,該社會補助係為聲請人配偶之補助,而富邦產物保險之理賠,則係為富邦產物保險拒絕聲請人購買意外險,所退還之保費,是認該社會補助及保險理賠皆非聲請人之所得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得總計為63萬200元(62萬4,000元+6,409元=63萬20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從事清潔工等臨時性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149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房屋租賃費7,500元、伙食費5,
100元、水電瓦斯費1,444元、行動電話費1,516元、市內電話費599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及日常雜支1,
000元,共計1萬8,408元,另有3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6,
000。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至107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之1.2倍為1萬6,430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408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而聲請人所陳報之行動電話費似有過高之情形。經聲請人於訊問程序中表示,所列之行動電話費係包含家中網路費、電腦費及子女之電話費,是認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費應剔除非其個人使用之費用,應酌減為每月800元為適當。故應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
1萬7,692元(房屋租賃費7,500元+伙食費5,100元+水電瓦斯費1,444元+行動電話費800元+市內電話費599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1萬7,692元)。另子女扶養費部分,經查,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於89、90及00年出生,其中00年出生之 連思恩 已成年、00年出生之 連靜恩 已將成年,似無受扶養之必要,惟連思恩、連靜恩,目前均仍於就學中,且於106、107年均無收入所得,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其2名子女之學生證及1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3至64、65至73頁),是認聲請人之3名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 爰依 上開
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245元(1萬7,493元×70%=1萬2,245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為6,123元,則3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8,369元(6,123元×3=1萬8,369元),是聲請人主張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總計6,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列計。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萬3,692元(1萬7,692元+6,000元=2萬3,69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308元(2萬5,000元-2萬3,692元=1,308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84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2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