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重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重申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並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應為新北地院、宜蘭地院,本院尚非上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均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文章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