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新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新程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嗣於111年7月5日具撤回上訴狀,經法務部○○○○○○○○轉送原審法院,復由原審法院函轉至本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撤回上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7月12日新院玉刑日111金訴47字第241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51至55頁)。而觀之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已載:「上訴人現不求上訴審裁判,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撤回上訴。」可見被告瞭解撤回上訴之意義,則被告於111年7月5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並喪失上訴權。是被告嗣於111年7月19日再次經法務部○○○○○○○○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按上說明,其再次提起上訴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