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16號抗告人 郭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 呂瑞貞 律師(即被繼承人 賴雲水 之遺產管理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訴請確認第三人 蔡許雲祥 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之死因贈與債權存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度訴字第21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下合稱本案訴訟,分稱第一審、第二審),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管理賴雲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且不得上訴而確定。相對人爰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抗告人須負擔2萬8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等情。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二審上訴繳納裁判費1萬9,023元,證人旅費1,060元,合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萬83元(19023+1060=20083),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20號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並命抗告人按該金額併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相對人,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費用理應由被繼承人賴雲水遺產負擔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費用時,僅得按本案訴訟判決所命負擔比例核算金額,並命負擔之主體負擔。抗告人堅稱應由賴雲水之遺產負擔,與二審判決
主文不合,自不足採。抗告人復陳稱: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改任遺產管理人請求,現由該法院審理中,恐將來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云云。然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既非由賴雲水之遺產負擔如上述,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變動,自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無涉,抗告人是項主張,亦為無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