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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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王怡婷 律師 李彥麟 律師被上訴人 翁世珍翁大銘 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 翁世華 (即翁大銘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翁有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二第十四行第十字起關於「(上訴人另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連帶給付部分,已據共同被告即上訴人 翁德銘 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無庸再命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補繳)」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另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請求翁世華、翁世珍、翁有銘及上訴人翁德銘連帶給付部分,已據原審裁定命上訴人就翁德銘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訴人並已繳納(見原審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卷面後附收據、第49頁至第50頁),故此部分無庸再命上訴人補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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