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鳳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鳳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事實
一、王鳳鳴為 黃薇娜 之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黃薇娜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二、王鳳鳴竊得上揭信用卡後,未經黃薇娜同意,逕分別: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8、10-1至10-2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該信用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消費免簽名之機制,在同附表編號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王鳳鳴係真正持卡人或得黃薇娜同意持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過卡後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
(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王鳳鳴係真正持卡人或得黃薇娜同意持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過卡後同意其繳付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電信帳單費用,王鳳鳴因此獲得清償上開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
(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上開信用卡並於過卡後在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黃薇娜」署名1枚之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黃薇娜同意遠東商銀代為支付所消費金額屬私文書之簽帳單1紙,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王鳳鳴係真正持卡人或得黃薇娜同意持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黃薇娜、該特約商店及遠東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後,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利用前揭免簽名刷卡消費之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王鳳鳴係真正持卡人或得黃薇娜同意持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於過卡後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價值之商品。
三、案經黃薇娜、遠東商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鳳鳴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上揭遠東商銀信用卡係告訴人黃薇娜所申辦,嗣經他人竊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單純過卡或並為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得利)、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黃薇娜的信用卡,附表消費金額都不是我刷卡的,這張卡我摸都沒有摸過云云(見訴字卷第111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薇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翁源富 、證人 湯榮東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遠東商銀信用卡影本、帳單、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信用卡掛失電話錄音檔及其譯文、遠東商銀110年3月30日(110)遠銀風字第103號函檢附簽單影本、帳單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聯繫紀錄單、重印購物清單、遠東商銀111年8月3日(111)遠銀個字第142號函檢附黃薇娜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告訴人黃薇娜上揭信用卡並進而以上揭方式消費?經查:
(一)上揭信用卡係於109年11月21日因被告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而為警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時,自被告身上攜帶之皮夾內扣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佐(分見:警一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13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警扣得上揭信用卡之當時,就其何以持有該信用卡,則陳稱略以:告訴人黃薇娜於(約)3年前把上揭信用卡交給我使用,她知道我那時候已經窮途末路,但是我生活仍然可以維持,所以我一直不用這張卡。我於109年8月間開始使用上揭信用卡,詳細消費我記得買菸、消費爭鮮迴轉壽司,109年10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這筆(按:即附表編號7之消費)可能是我消費的。我記得我好像有簽名,簽告訴人黃薇娜的名字等語(見警二卷附被告109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第4至6頁)。
(三)考諸上揭信用卡係於被告身上攜帶之皮夾內扣得,而被告於距案發較近之警詢當下,已自白如上,其自白內容亦與上揭消費情形大致相符,如非確以上揭信用卡消費之人,應不易得知其內容甚詳,綜應堪認被告確有持告訴人黃薇娜上揭信用卡,以單純過卡或並為簽名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臨訟易辯稱附表消費金額非其刷卡、沒有摸過這張卡如上,難以採信。
(四)又被告雖稱上揭信用卡係告訴人黃薇娜交給其使用等語如上,惟查:信用卡是為個人支付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原則上不輕易交予他人使用。查被告、告訴人黃薇娜業於距案發約10年前之99年12月間離婚,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詢據告訴人黃薇娜初證稱其並未將上揭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綦詳(見訴字卷第123頁)。就其如何發現信用卡遭盜用及發現後之處理過程,並業據證人翁源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母親(按:指告訴人黃薇娜)109年6月去台北,發現有大量的現金及一些東西短少,當時認為(只有)現金,後來我去查她(按:指告訴人黃薇娜)所有的帳單紀錄,發現她人在台北,遠東商銀(的信用卡)怎麼會有高雄家樂福、爭鮮、台灣大哥大七賢路的消費,我第一時間通知發卡銀行止付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4至131頁),並有告訴人黃薇娜、證人翁源富向遠東商銀申請信用卡掛失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得資相佐(見:偵一卷第27至29頁),兼衡被告此未提出其他曾受告訴人黃薇娜授權使用之證據資料得資相佐,綜應堪信告訴人黃薇娜上證稱其未將上揭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屬實,被告空言上辯尚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
(一)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1罪)。
(二)犯罪事實二、(一)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4-1、4-2及編號10-1、10-2所示之各2次犯行,分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共8罪)。
(三)犯罪事實二、(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罪)。
(四)犯罪事實二、(三)之所為,⒈就附表編號9-1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就附表編號9-2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被告就此揭如附表編號9-1、9-2所示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為接續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罪)。
(五)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薇娜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犯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上開規定論罪科刑。
(六)被告上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竊得之上揭信用卡,嗣經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翁源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黃薇娜」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1、9-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應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各次刷卡消費所獲相當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或不法利益(共10,691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黃薇娜之上揭遠東商銀信用卡,因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翁源富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陳一誠
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主文1109年6月29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24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7月10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27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7月22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30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9年7月27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199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2109年7月27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240元5109年7月30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24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9年8月1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爭鮮迴轉壽司店)21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9年10月7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00號(台灣大哥大高雄林森直營服務中心)798元王鳳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9年10月25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高雄愛河店)2,82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DOLLARSMALL)3,720元王鳳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薇娜」署名壹枚沒收。9-2109年10月30日14時18分後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DOLLARSMALL)1,340元10-1109年11月2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號( 屈臣氏 六和發店)50元王鳳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左欄所示價值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2109年11月2日某時高雄市○○區○○○路00號(屈臣氏六和發店)264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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