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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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碧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碧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1、附表2」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第6行「108年3月起」更正為「109年3月起」;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並補充本判決附表一、二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羅碧蘭(
下稱被告)購買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件,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陸續於附件所示地點店內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之法律上一行為。被告以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至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仿冒「HERMES」商標衣服1件,經送鑑
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22至27、33所示之商標權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本案雖交付1萬元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中供稱曾出售
仿冒商標商品,獲利2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本件被告既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員基於蒐證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而分別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亦因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CHANEL」商標領標吊牌,非
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詳後述),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保證卡、簽購單,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就陳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仿冒「CHANEL」商標領標吊牌之行為亦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然卷內無證據資料足以證被告有在店內陳列該等物品之行為,且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註冊審定號所載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均未包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故難謂被告所為屬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亦無從以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申請人/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專用範圍是否提告1仿冒「CHANEL」商標皮夾1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1日皮包、皮夾錢包未提告2仿冒「CHANEL」商標鞋子14雙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靴鞋未提告3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30日衣服未提告4仿冒「CHANEL」商標腰帶2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各類服飾用皮帶、腰帶未提告5仿冒「CHANEL」商標帽子2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冠帽未提告6仿冒「CHANEL」商標皮包9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30日皮包、皮夾錢包未提告7仿冒「CHANEL」商標眼鏡3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各種眼鏡及其組件未提告8仿冒「CHANEL」商標眼鏡盒4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各種眼鏡及其組件未提告9仿冒「CHANEL」商標皮帶4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各類服飾用皮帶、腰帶未提告10仿冒「CHANEL」商標化妝鏡3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鏡子未提告1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57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耳環未提告12仿冒「CHANEL」商標胸針6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胸針未提告13仿冒「BVLGAIR」商標戒指1件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9年11月30日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珠寶、首飾未提告14仿冒「BVLGAIR」商標手鍊1件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9年11月30日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珠寶、首飾未提告15仿冒「BVLGAIR」商標項鍊1件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9年11月30日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珠寶、首飾未提告16仿冒「GUCCI」商標鞋子1雙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18年5月15日鞋未提告17仿冒「GUCCI」商標衣服1件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16年8月31日衣服未提告18仿冒「GUCCI」商標耳環2件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15年8月31日耳環夾或墜子未提告19仿冒「LV」商標鞋子1雙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7年3月15日鞋提出告訴20仿冒「LV」商標名片夾(皮夾)2件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1月30日皮夾提出告訴21仿冒「LV」商標背帶1件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8年1月31日皮包背帶提出告訴22仿冒「HERMES」商標皮包6件00000000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117年9月15日皮包提出告訴23仿冒「HERMES」商標鍛帶58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6年12月15日鍛帶提出告訴24仿冒「HERMES」商標領巾7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6年12月15日圍巾、領巾式領帶提出告訴25仿冒「HERMES」商標皮夾2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7年9月15日皮包提出告訴26仿冒「HERMES」商標皮帶4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7年9月15日皮帶提出告訴27仿冒「HERMES」商標項鍊1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7年9月15日珠寶飾品即項鍊、項鍊上之小飾品提出告訴28仿冒「DIOR」商標眼鏡2件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8年5月31日眼鏡提出告訴29仿冒「DIOR」商標皮夾4件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7年10月31日皮夾提出告訴30仿冒「DIOR」商標皮帶1件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皮帶提出告訴31仿冒「DIOR」商標耳環6件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5日貴金屬、首飾提出告訴32仿冒「DIOR」商標項鍊2件00000000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項鍊提出告訴33仿冒「HERMES」商標衣服1件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7年9月15日衣服提出告訴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領標吊牌5件2仿冒「CHANEL」商標保證卡3件3仿冒「HERMES」商標簽購單4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9號被告羅碧蘭(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碧蘭明知附表1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各該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均詳如附表1所示),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文字及圖樣,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110年8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蘭衣籃商行」,先以不詳價格購得具有相同或近似前揭附表1等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再透過臉書以「依蘭」名稱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並將仿冒商品擺設上址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選購而陳列之,嗣警於110年3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羅碧蘭購買取得CHANEL商標皮夾1件(附表2編號1),送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為仿冒品無誤,遂派員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795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2編號2至33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另徵得羅碧蘭同意,至其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不法所得1萬元。
三、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羅碧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商標法犯行。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7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警方查扣物品照片等資料。警方於110年8月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000795號搜索票至上開店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2之編號2至33號所示仿冒商品,另徵得被告同意,至其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不法所得1萬元之事實。3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表1之智慧局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警方蒐證向被告購買「CHANEL」商標皮夾1件(附表2編號1),送請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認係仿冒品,另警方扣得附表2編號2至33號所示商品,經送鑑定認均屬仿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3月某日起至110年8月5日遭警查獲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時止,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之密切接近時間所實施,並侵害相同之法益,且應係基於單一販賣決意為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同一非法陳列方式,侵害如附表1所示商標用權人之商標權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1萬元營收,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1:
編號註冊/審定號申請人/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期限專用範圍是否提告1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衣服、靴鞋、冠帽未提告2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各類服飾用皮帶、腰帶未提告3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4月30日皮包未提告4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各種眼鏡及其組件未提告5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117年3月31日項鍊、鏡子、胸針、耳環未提告600000000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119年11月30日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珠寶未提告7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18年5月15日鞋未提告8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16年8月31日衣服未提告900000000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15年8月31日耳環未提告10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1年11月30日鞋子、皮夾提出告訴1100000000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118年1月31日背包提出告訴12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7年9月15日皮包、圍巾等提出告訴130000000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116年12月15日項鍊提出告訴1400000000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8年5月31日眼鏡提出告訴1500000000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7年10月31日皮夾提出告訴1600000000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皮帶提出告訴1700000000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5日貴金屬提出告訴附表2: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1仿冒「CHANEL」商標包包1000000002仿冒「CHANEL」商標鞋子14000000003仿冒「CHANEL」商標衣服1000000004仿冒「CHANEL」商標腰帶2000000005仿冒「CHANEL」商標帽子2000000006仿冒「CHANEL」商標包包9000000007仿冒「CHANEL」商標眼鏡3000000008仿冒「CHANEL」商標眼鏡盒4000000009仿冒「CHANEL」商標領標吊牌(項鍊)50000000010仿冒「CHANEL」商標皮帶40000000011仿冒「CHANEL」商標化妝鏡30000000012仿冒「CHANEL」商標耳環570000000013仿冒「CHANEL」商標胸針60000000014仿冒「BVLGAIR」戒指10000000015仿冒「BVLGAIR」手鍊10000000016仿冒「BVLGAIR」項鍊10000000017仿冒「GUCCI」鞋子10000000018仿冒「GUCCI」衣服10000000019仿冒「GUCCI」耳環20000000020仿冒「LV」鞋子10000000021仿冒「LV」名片夾(皮夾)20000000022仿冒「LV」背帶10000000023仿冒「HERMES」包包60000000024仿冒「HERMES」鍛帶580000000025仿冒「HERMES」領巾70000000026仿冒「HERMES」皮夾20000000027仿冒「HERMES」皮帶40000000028仿冒「HERMES」項鍊10000000029仿冒「DIOR」眼鏡20000000030仿冒「DIOR」皮夾40000000031仿冒「DIOR」皮帶10000000032仿冒「DIOR」耳環60000000033仿冒「DIOR」項鍊200000000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 字第 44 號判決(111.1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簡附民 字第 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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