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17、96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陳慶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賠償被害人,顯未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難認有悔過之意,是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參酌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罪證明確,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先後2次徒手行竊被害人 曾淑君 、 許潔閔 之財物,並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擅自盜領被害人曾淑君帳戶內之款項,漠視被害人曾淑君、許潔閔之財產法益,其行誠屬可議,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曾淑君、許潔閔所受之財物損失及精神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短皮夾1個、新臺幣7萬2000元、4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被告至今雖尚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仍可逕依相關民事程序主張權利,難認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有何變動,而得認有量刑失衡之情形,自無從認原審量刑顯有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與原審所為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原審判決無庸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