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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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0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李昭賢 與 柯志勇 前以共同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得款項由李昭賢使用之, 嗣柯志勇 因償還該筆借款,而取得李昭賢前後交付予地下錢莊金額總計70萬元之本票。柯志勇復再委由 鄭宴茹 向李昭賢催討,並交付上開本票予鄭宴茹,鄭宴茹經人介紹而找上王紹宇,約定由王紹宇持上開本票出面向李昭賢催討,王紹宇可分得催討所得金額之10分之6,另10分之4款項應交予鄭宴茹,經王紹宇出面向李昭賢催討後,2人協商由李昭賢分期還款。然王紹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先後收受李昭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106年6月26日、106年7月6日、106年7月14日匯款至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2萬元、5000元、1萬元、1萬元;於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24日、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7日、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1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0月16日以無摺存款存入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4000元、4000元、5000元、7000元、1000元、5000元、2500元、1000元、3萬5000元、1300元、2萬8000元及於106年11月3日交付之現金23萬元,未將上開金額之10分之4即14萬7520元交付於鄭宴茹而侵占入己。(李昭賢另於106年8月10日以無摺存款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經鄭宴茹同意全額由王紹宇取得。)
二、案經鄭宴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宇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1、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宴茹、證人李昭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柯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本院卷二第86至10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記憶卡1張及檢察事務官107年5月3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與李昭賢間通話錄音檔」、「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錄音檔」)、告訴人提出手機通話光碟2片及「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李昭賢間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翻拍照片4張、被告106年11月3日出具之收據翻拍照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儲字第1080102522號函檢附「王紹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8年5月28日草存字第1085001532號函檢附「王紹宇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40至42頁、偵緝卷第31至47、54至74、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至23、31至37頁、卷附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6
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期間,基於單一犯意,利用每次李昭賢分期還款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應交付予告訴人之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違反約定,利用代為催討債務之機會,而為本
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證人柯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代價而取得李昭賢開立之上揭金額總計70萬元之本票之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現金共14萬75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10日起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