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品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路口附近,見 李謙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乘李謙智酒醉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 嗣李謙智 發覺後報警處理,由黃品勝偕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路○○號豬舍旁尋獲該機車(已發還李謙智),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謙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尋獲機車照片
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
3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
,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滿足一己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所竊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兼衡所竊物品之價值、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李謙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