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盈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林盈廷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歐遊汽車旅館內,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上午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右側車頭燈未亮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盈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 林盈廷前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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