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及贓物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6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又15日,於97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14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度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及於88年1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日27日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其同時所涉刑案部分,先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8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如前述)。
㈢、詎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3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住處門口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煙內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因假釋期間受保護管束,於97年8月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7年8月6日11時27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親採封緘之尿液(代號: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存卷為憑,是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7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7年11月19日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11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日27日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乃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7日戒治期滿,而其同時所涉刑案部分,先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88年度竹簡字第2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8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7年11月19日)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在假釋期間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以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