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5號、4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底,透過報紙廣告刊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小陳 」取得聯絡,「小陳」告知甲○○提供照片偽造他人證件,而後持該假證件冒充他人,前往銀行開立帳戶,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甲○○將此訊息轉告乙○○,甲○○、乙○○為藉此牟利,與「小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其個人相片電子檔案交給甲○○,再由甲○○於97年6月1日上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將電子檔案交給「小陳」,由「小陳」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再將該公印文及乙○○個人雷射影像套印在國民身分證印刷版式,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將乙○○個人雷射影像套印在全民健保卡印刷版式,偽造「丙○○」全民健保卡1張。「小陳」於97年6月2日將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委由不知情印章業者所代刻之「丙○○」印章1個及供聯絡使用之手機、SIM卡交給甲○○,指定乙○○前往新竹市北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甲○○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2段,將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印章交付給乙○○,要求乙○○詳記「丙○○」資料,並於同日上午,載乙○○先前往新竹市○○路○○○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開戶,在客戶基本資料表內偽簽「丙○○」之署名,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該銀行行員申請設立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乙○○、甲○○復另行前往新竹市○○街○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辦理開戶,而在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之各該私文書欄位內偽簽「丙○○」之署名,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王惠敏 申請設立帳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及徵信之正確性、內政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全民健康保險局對於投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後王惠敏查覺上開「丙○○」證件有異,經聯絡乙○○於97年6月3日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補辦開戶手續,而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甲○○,扣得上開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各1張、印章1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丙○○」存摺
1本、手機6支、SIM卡11張,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自白明確,核與證人丙○○、王惠敏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此外,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開戶資料、扣案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存摺、印章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可認定之,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公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應依戶籍法第75條論處。被告二人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代刻而偽造「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
218條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健保卡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經濟產生困難受人煽惑而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次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存摺1本,係被告等犯本罪所得之物,且已屬被告等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6支及SIM卡11張,雖為被告等人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認定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1│偽造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刑法第38條第1│││證1張│項第2款│││││││││├──┼───────────────┼───────┤│2│偽造之「丙○○」名義之健保卡1│刑法第38條第1│││張│項第2款│││││├──┼───────────────┼───────┤│3│偽造之「丙○○」印章1枚│刑法第219條│├──┼───────────────┼───────┤│4│臺北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上偽│刑法第219條│││造之「丙○○」簽名1枚││├──┼───────────────┼───────┤│5│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刑法第219條│││項目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2枚、印文1枚││├──┼───────────────┼───────┤│6│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之「蔡│刑法第219條│││文凱」簽名1枚、印文1枚││├──┼───────────────┼───────┤││第一銀行「丙○○」名義之301506│刑法第38條第1││7│07011號帳戶1本│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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