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昌益小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寅○○訴訟代理人卯○○被告壬○○
丁○○訴訟代理人午○○被告癸○○
11之庚○○
現應受未○○丙○○
樓現巳○○
號訴訟代理人辰○○被告丑○○
子○○
24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積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人均為財富雙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民國(下同)79年1月成立財富雙星管理委員會,依管理公約第4條第1項規定:「住戶按月繳交經常管理費,管理費則依各戶坪數大小按比例分攤之」。是各戶自79年起即同意繳納管理費且事實上亦有繳納管理費行之有年,其後財富雙星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11日召開「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會議」並通過公寓及套房部分更名為「昌益小雅」,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於96年12月19日由主管機關即新竹市北區區公所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查被告等人於79年至90年6月前皆按財富雙星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管理公約繳納管理費,惟被告等於90年6月後分別積欠管理費用各如附表所示,迄未給付,迭經催討,亦均未獲置理。
(二)被告壬○○等人雖 主張渠 等有繳納管理費云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況原告於起訴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為催繳管理費通知,若被告就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有疑義,應向原告為即時反應,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嗣辯稱其有繳納管理費,自不足採。為此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庚○○、丙○○、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寅○○、壬○○、丁○○、癸○○、未○○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壬○○辯稱:伊自92年6月以後即未繳納管理費,之前伊幫辛○○油漆套房,辛○○工資未付,伊以為辛○○用工資抵掉92年6月前二期的管理費等語。
2、被告丁○○辯稱:96年11月前社區總幹事為辛○○,伊房子之前委託其管理,租金也由他收,並請辛○○由收取的租金中繳納管理費,伊不知道辛○○有無實際繳納等語。
3、被告癸○○辯稱:伊之前都有繳管理費給辛○○,嗣管委會成立半年前伊才拒繳,因伊認為辛○○不負責,伊目前沒能力支付等語。
4、被告未○○對原告請求不爭執,但以目前無能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被告丑○○辯稱:伊之前有繳,但因辛○○關係伊才拒繳,,伊目前無能力繳納,希望能打折或分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巳○○則以:伊繳交管理費最後日期為95年5月份,原告將94年11月至95年5月底之收據4,800元重覆列入收費,不合情理,伊將房屋出租他人,房客應有繳納管理費。又原告任由商家在社區大樓樓頂裝設無線電發射台圖利,導致被告房屋無人敢租,房屋閒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被告甲○○、寅○○、壬○○、丁○○、癸○○、庚○○、未○○、丙○○、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財富雙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該社區之管理組織,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在案,惟被告等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猶未給付,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渠等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財富雙星管理公約、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空白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壬○○、丁○○、癸○○、未○○、丑○○、巳○○雖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管理委員是否稱職,與被告應負之繳納管理費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執此抗辯,自無足採。
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分別自各該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
┌──────┬────────────────┬───────────┬─────────┬───────────┐│姓名│積欠期間│積欠金額│每期管理費及車位管│利息起算日││││(新台幣)│理費金額(新台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甲○○│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共2期│8,400元│4,200元│97年8月8日│├──────┼────────────────┼───────────┼─────────┼───────────┤│寅○○│92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9期│75,600元│8,400元│97年7月19日│├──────┼────────────────┼───────────┼─────────┼───────────┤│壬○○│91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11期│92,400元│8,400元│97年7月21日│├──────┼────────────────┼───────────┼─────────┼───────────┤│丁○○│93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7期│29,400元│4,200元│97年7月19日│├──────┼────────────────┼───────────┼─────────┼───────────┤│癸○○│93年6月起96年5月止共6期│25,200元│4,200元│97年7月19日│├──────┼────────────────┼───────────┼─────────┼───────────┤│庚○○│90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11期│46,200元│4,200元│97年10月7日│├──────┼────────────────┼───────────┼─────────┼───────────┤│未○○│90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13期│62,400元│4,800元│97年7月19日│├──────┼────────────────┼───────────┼─────────┼───────────┤│丙○○│90年6月起至96年5月止共9期│37,800元│4,200元│97年11月4日│├──────┼────────────────┼───────────┼─────────┼───────────┤│巳○○│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4期│19,200元│4,800元│97年7月21日│├──────┼────────────────┼───────────┼─────────┼───────────┤│丑○○│93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6期│140,400元(含管理費│管理費每期8,400元│97年7月19日││││50,400元及車位管理│,停車位管理費每期│││││費90,000元)│15,000元││├──────┼────────────────┼───────────┼─────────┼───────────┤│子○○│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4期│33,600元│8,400元│97年7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