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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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揮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揮茂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