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6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5年9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YMO-31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並施以 道安 講習在案,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由本人收受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考。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已於97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高雄市,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4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即於97年7月7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7月11日始撰寫聲明異議狀,並於同日將上開聲明異議狀遞由本院收狀,此有蓋有本院收件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則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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