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祈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彰簡字第113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9年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彰簡字第一一三三號確定判決,關於劉祈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祈宏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97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8年9月2日,復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於99年9月9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暨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因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嗣因98年5月19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乃同步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但修正後本條項仍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是以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個案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
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自98年9月1日施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33號,判處罰金
5千元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詎猶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月2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判決並於99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之9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正當。又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在上述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8年9月1日以前),且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故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進行審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後案,由此可認其對法律秩序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薄弱,給予緩刑宣告已無法惕勵自新,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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