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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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文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時,見該處有 廖基財 所有之白鐵製配電箱、塑膠製配電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手戴棉質手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各1支,著手竊取上開配電箱,並以鐵鎚敲打之方式,著手竊取上開配電管,然於其行竊中因廖基財所飼養之犬隻狂吠,為廖基財發現後制止而竊盜未遂。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恰有員警巡邏至該處,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許文祥所有之鐵鎚、老虎鉗各1支,及棉質手套1雙。
二、案經廖基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基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7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鐵鎚及老虎鉗,均屬質地甚堅之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配電箱及配電管,然於行竊中尚未竊取得手並攜離現場之際,即為告訴人發現並加以制止,可認被告對其所竊取之物尚未建立穩固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未遂,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竊取配電箱部分之行為已構成竊盜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就上開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卻仍屢為竊盜行為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然被告係因年事已高,再加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只能靠拾荒為生,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具悔意,且已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亦表示被告年事已高,希求本院 莫科 被告過重之刑,此有本院99年11月11日下午2時20分之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頁),又衡之被告並未就學不識字、未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1支,及棉質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依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3年,然因本案對被告量處之刑並未達1年以上,是依上開規定,並不得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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