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藝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賴文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彭龜 」之成年男
子(下稱「彭龜」),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其兜售之香樟木2塊(總重約7.2公噸,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為 李宜桂 所有,於98年12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寄放在 朱淑慎 母親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嗣於98年12月27日前某日遭不詳人士所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於98年12月27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30,000元低價向「彭龜」購入。嗣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賴文藝持用其於98年12月中旬某日,向 林家豐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吊車業者 高權鈞 ,並以4,000元之代價,委由高權鈞將前開香樟木2塊拖吊至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棋盤山上某處堆置。嗣李宜桂發覺前開香樟木遭竊而報警,為警於99年1月4日下午5時查獲後,洽請高權鈞到場拖吊,高權鈞到場後指稱曾受賴文藝指示拖吊,繼而提供賴文藝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始循線查悉上情(香樟木2塊已由李宜桂領回)。
㈡賴文藝另於99年2月12日晚上11時、1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街旁空地,見 王政川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政川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2月12日凌晨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1支,而悉上情(自用小貨車已由王政川領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政川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即被害人李宜桂、證人林家豐、朱淑慎及高權鈞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
㈥扣案鑰匙1支。
㈦現場查獲照片10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犯罪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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