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聲請人 侯志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郭惠婷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次按,若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顯然無從提示,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視為見票即付(71年3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載到期日(99年5月1日)係在發票日(101年1月5日)之前,應視為未載到期日,則本件本票是否曾於票載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自應先予釐清,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15日、101年7月16日三度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說明,逾期即駁回聲請,上開通知函並分別於101年5月3日、101年6月19日、101年7月18日由聲請人本人親收,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置理,則本件本票是否曾經合法提示,即無法認定,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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